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再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王榮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泰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巷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3時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獲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