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48號
CTDM,111,交簡,548,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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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被告周政宏前案紀錄應補充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 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第2至 3 行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1 年1 月22日23時許起 至翌(23)日2 時許止」;③同欄第5 行更正駕車上路時間 為「同(23)日10時52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補充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 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 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周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1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澄清路帝王薑母鴨飲 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3)日10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2分許,行經高雄 市茄萣
區白砂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察覺 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1時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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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