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30號
CTDM,111,交簡,530,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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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良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良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良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龍 揚山莊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松埔路與松埔北巷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遂 於同日2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良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A170787、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11月30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4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查被告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 逾上開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 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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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