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65號
CTDM,111,交簡,46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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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振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 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本次為其第3 次公共危 險(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 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 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朱振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振吉於民國111 年1 月9 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 段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1 年 1 月10日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號南向349.2 公里處,因與楊忠 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朱振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振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忠霖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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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