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30號
CTDM,111,交簡,430,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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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LINGIT CARLOS JR FERNANDO中文姓名巴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LINGIT CARLOS JR FERNANDO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ゝ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1 年1 月10日2 時30分許起至 同日3 時29分許前之某時止;;ゝ同欄第5 行應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111 年1 月10日3 時29分許稍早前 之某時」;ゞ同欄第8 行補充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 同日3 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BALINGIT CARLO SJR FERNANDO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 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公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2 年2 月14日,為 合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冀 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BALINGIT CARLOS JR FERNANDO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 ○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INGIT CARLOS JR FERNANDO菲律賓籍、中文名巴林、 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時30分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永新六街附近之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29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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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