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425號
CTDM,111,交簡,425,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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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 告潘明勝前案執行紀錄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 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第3行補充飲用酒 類之起迄時間補充為「110年12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2 2分許前之某時止」;③同欄第3至4行「在高雄市假仙區光華 路50巷內某工地內」更正為「在高雄市甲仙區光華路50巷附 近某工地內」;④同欄第6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22分 許稍前之某時」;⑤同欄第7至8行所載「同日17時22分許」 應更正為「同日17時18分許」;⑥同欄第7 行應補充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7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10001210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 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 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潘明勝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巷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假仙 區光華路50巷內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 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酒測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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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