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麟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調偵
字第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611 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睿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睿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 7 日下午2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海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 段與翠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張睿麟竟疏未注意海功東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應禁止通行,仍逕 自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右轉駛入翠 明路,適有陳蔡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翠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 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陳蔡玉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嗣張睿麟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20、21頁;審交易 卷第4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0至21頁),並有告 訴人陳蔡玉蘭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 下稱國軍醫院左營分院) 109 年9 月3 日、109 年11月 20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號:215 3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左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2、14至16、19至23、27、28、33至44頁;110 年度軍偵字 第37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43頁),亦有前揭 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則衡情被告 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 告駕駛汽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 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 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本案肇事路段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則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之交岔路口處時,自應依前述 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海功東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仍逕自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 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右轉駛入翠明路,以致與沿翠明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又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國軍醫 院左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
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處時,竟疏未注意海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車號誌已轉變為 紅燈,仍逕自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越路口紅燈行車號誌而 右轉駛入翠明路,以致與沿翠明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 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 因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然被告先前已給 付新臺幣( 下同) 84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11 0 年12月28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保險賠付資料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61、81 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之意願,然僅因雙方對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共識;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之前是軍人、現已退伍,目 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兒女2 名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審交易卷第 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 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