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4號
CTDM,111,交簡,144,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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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當時有適 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 前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前行,致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 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 願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 致和解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張竣惟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惟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中間快車道北 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林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 向前方有董育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 北路中間車道行駛至此,為閃避前方由高秀娟所駕駛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 煞車減速時,張竣惟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閃煞不 及,其前車頭碰撞董育宏之左後車尾後,且因撞擊力道過大 ,董育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碰撞高秀娟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貨車後翻覆於車道上,高秀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 前車頭再碰撞於路口停等由許家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車身,造成董育宏因而受有左側小腿 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育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竣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董育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高秀娟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許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4紙、現場照片67張 。
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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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