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速偵字第20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交
簡字第22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金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8時許至8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與外環西路前,因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吳金賢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交易卷第4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頁),此 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警
卷第6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 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舊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2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5,000元確定;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上開2 罪接 續執行,於108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 勞役(55日、60日),於108 年12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卷第51至54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 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 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7毫克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僅幸未造成實害。而被 告於本案已為第7 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交易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 全駕駛罪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仍無所顧忌。考量被告犯後 自始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建築工作,月收入約2至3 萬元,未 婚無子,獨居,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情(交易卷 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