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瑞康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已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清河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倢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倢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被告陳泓璋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及倢昇工程有限
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泓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稱其向王松火
借款之款項係用於冠和服務事業有限公司、長和環保事業有
限公司及倢昇工程有限公司經營使用【見院一卷第436 頁至
第439 頁、院二卷第25頁】,倘該款項經本院認定係冠和服
務事業有限公司、長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及倢昇工程有限公
司因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而取得,依首揭規定,
縱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案有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
程序。
三、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 年6 月23
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參與
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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