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來念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來念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掩飾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嫌等語。 ㈡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 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 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 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 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 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 戶之所有人進行匯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 。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 ,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 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 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 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 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者,可謂強人所難。
㈣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無認識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開帳戶內前揭詐得款 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 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㈤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而幫助詐騙集 團詐取告訴人匯款,造成上開告訴人洪文生財產損失,亦影 響社會安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 歪風,且致告訴人損失現金新臺幣189萬元之金錢,危害非 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坦承犯行、無詐 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蔡雪桃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雖旋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 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 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79號
被 告 來念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來念欣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之人,供該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某成員於110年5月4日9時許, 致電予蔡雪桃,佯為其姪子,謊稱:投資股票急需資金周轉 云云,致蔡雪桃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5日14時29分許,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9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蔡雪桃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雪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來念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伊依指示設定 5 組約定轉帳帳號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1. 告訴人蔡雪桃於警詢時之指訴。2. 告訴人蔡雪桃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來電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雪桃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三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文檢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蔡雪桃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來念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伊在臉書上找工作,看 到出租帳戶工作,一個月2萬多元,只要將帳戶出租給別人 就可以賺錢,對方叫伊用伊名義去註冊匯率的遊戲帳戶,並 綁定實體帳戶給對方使用,伊沒有多想,便把網銀帳號、密 碼給對方,接著要伊在第一銀行帳戶上將給伊的5組帳戶綁 定成約定帳號,之後對方說會有人把錢匯到伊帳戶,所有對 話紀錄已經刪掉了,一開始他跟伊聊天,伊就信任他云云。 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辦理網路銀行轉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金融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 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遂行詐欺 或洗錢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 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者,不論為買受或承租,衡情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其身分曝光 ,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被告已成年,具工作經驗, 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僅須提供第一銀行網銀帳 號、密碼予對方,即可獲得每月2萬元之報酬等語,顯見被 告為貪圖蠅頭小利,無需付出任何勞務情況下,將其所有具 私密性、專屬性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不明人士,而容任不 明人士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 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