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水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水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查 :本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 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 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 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 單一幫助行為致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匯款;且該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按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2.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與幫助犯之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 人因受 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 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且致告訴人2 人受騙損失金錢達新臺幣(下同)11 萬8980元,危害非微,及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期 間,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
被 告 黃陳水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水蓮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 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 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 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 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某貨 運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110年7月20日17時53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黃麗鳳,佯裝 為台糖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 單將成為10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被扣款云云, 致黃麗鳳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4分及48 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4萬9987元、4萬9981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110年7月20日18時19分許,陸續以電話聯繫施名軒,佯裝 為網購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其訂 購另一筆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施 名軒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06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9012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詐騙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黃麗鳳、施名軒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黃麗鳳、施名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陳水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諱,惟辯稱:伊因亟需 用款,在網路借款平臺上看到貸款資訊,並以與對方line洽 談貸款事宜,對方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撥貸款, 伊就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但伊無法 提供對話紀錄了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黃麗鳳、施名軒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此有前開郵局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手機通聯紀錄及網 路銀行手機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資料份附卷可稽。是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 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其與對方接洽貸款相關之 通訊內容,或網路之貸款訊息之相關資料佐證,是其實情如 何,尚難採信;再者,被告先於110年7月31日警詢時陳稱: 伊當時怕小孩知道會難過,所以把line對華刪除了云云;復 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伊並不是刪除,是伊的手機 不見了云云,是被告所辯,前後亦有不一之處,所辯亦屬有 疑。
㈢況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現今媒體報導中 ,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 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誌披露;而被告係大學肄業,亦 應有相當工作經驗,足認其係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對對方之真實 姓名及公司名稱、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 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 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銀行即得以 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再者,被告於發 現其遭詐騙時,理應保存相關之證據予以自保並報警處理, 然被告並未報警,亦未保存其所述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實 與常理有違。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 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是縱令對方 初始確係以貸款所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然仍無解於被告 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 疑之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成年人於取 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 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致該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 ,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且一行為交付2個金融帳戶 資料,均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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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