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6591號、110年度偵字第6905號、110年度偵字第8
404號、110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 除①附表編號3及4詐騙方式欄中所載「告訴人」均更正為「 被害人」;②附件幫助洗錢之法律論述外(詳後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LINE帳戶及國民身 分證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7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幫助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606號、1182號、1186號、108年度金簡字 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4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其中包括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次又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大致 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 薄弱,兼衡上情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於被告是否另成立幫助洗錢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自有 掩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之罪 嫌等語。
(二)查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 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 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 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
(三)而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 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 灌輸民眾當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以免民眾受害 上當。其中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取得錢財之工具,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 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 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係在於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取 信被害人,認為係與願意提供真實帳戶之所有人進行匯 款,而與詐欺行為之助成具有直接關聯性。然而,「洗 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 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 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 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款項提領方式 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已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成金流斷 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有直 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 詐欺集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工具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 均認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可謂 強人所難。
(四)且依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以觀,可認被告就提供其上開LINE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亦可供作遮斷金流效果之幫助洗 錢行為應無認識;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提領其上 開LINE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亦或逕為提領花用,故本案依現 有之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直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為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據此,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LINE帳戶及國民身分證予不熟識之人, 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匯款,造成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安定,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 複雜,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真正詐騙集團身分,助長犯罪歪風 ,危害非微;再衡以被告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其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帳 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 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 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91號
110年度偵字第6905號
110年度偵字第84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1402號
被 告 陳宥壬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壬前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 見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之line帳號及國民身分 證等資料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於民國109年年底、110年年初,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 住處,先後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之line帳號 提供予messenger暱稱「陳正賢」、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前揭line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帳號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並由陳宥壬傳送驗證簡訊予該詐騙集團成員開通上開電支帳 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劉易 、洪紹堯、舒裕翔、陳伯維、李昱憲、張哲瑋、符心安等人 (下稱劉易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嗣 因劉易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劉易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劉易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或被害人劉易、洪紹堯、舒裕翔、陳伯維、李昱憲、張哲 瑋、符心安遭騙對話列印資料、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及 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上開line帳戶及國民 身分證予不詳人士,供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正 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助犯。又被告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揭 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劉易 於110年1月16日4時22分許前某時,在臉書「8591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買賣」社團,以暱稱「東華帝君」名義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並傳送被告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6日4時22分許 2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允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所轄地方檢察署偵辦) 2 洪紹堯 於109年12月5日16時許前某時,先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出售虛擬寶物之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line稱「刃」之人聯絡,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 1萬元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3 舒裕翔 於109年12月3日晚間某時,在LINE群組「TMS新楓之谷-買賣交流社群」上以暱稱「LEN」與告訴人相識後,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GASH點數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12月3日21時38分許 1680元 同上 4 陳伯維 於109年12月8日19時11分許,在臉書社群「新楓之谷普力特(菇菇寶貝)」上以暱稱「楊宥瑞」與告訴人相識後,向告訴人佯稱有遊戲設備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12月8日22時33分許 1萬元 同上 5 李昱憲 於109年12月5日16時9分許前某時,在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出售虛擬寶物之訊息,告訴人瀏覽後與line暱稱「刃」之人聯絡,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2月5日16時9分許 1萬4700元 同上 6 張哲瑋 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KO LAO」與告訴人相識後,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新楓之谷遊戲設備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7 符心安 於109年12月11日2時許,告訴人在臉書社團「新楓之谷全伺服器資訊站」上張貼購買遊戲設備之訊息後,暱稱「楊宥瑞」之人先與告訴人聯絡,後又以LINE暱稱「真瘋」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新楓之谷遊戲設備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匯款。 109年12月11日4時44分許 1萬4000元 先轉至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申辦人:曾敬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所轄地方檢察署偵辦)再轉至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