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祥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
01、8340、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107年間 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吉」之人處,取得附 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彈匣共2個)及包含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子彈在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後,即將之放置 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而無故持有之。二、又己○○與卯○○前為夫妻(於92年11月28日離婚),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 前曾對卯○○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19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85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己○○不得對卯○○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卯○○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 保護令嗣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至己○○上開住處,由其本人簽 收。詎己○○明知有上開保護令,竟因對於卯○○拒絕討論於渠 2人婚姻存續期間登記於卯○○名下之其上開住處及該屋所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90號房地 )之所有權歸屬,及其前擬與卯○○討論上開房地問題時曾遭 吳○○(卯○○之男友)、劉○○(與吳○○為朋友,在高雄市○○路 ○道巷00號旁飯田豐二紀念碑之土地公廟旁開設○○練歌場,
卯○○平日會至該練歌場唱歌)阻止、甚或毆打等情不滿,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卯○○無意願與其討論○○路90號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仍 於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3月 7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8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己○○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尋找 在該處之卯○○討論房地所有權歸屬乙事,過程中並夾雜辱罵 、令卯○○難堪之言詞,以此方式接觸、騷擾卯○○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惟未獲卯○○理會,乃於同日17時48分許騎乘甲車離 去。
㈡又己○○離去後心有不甘,且認其再與卯○○談話恐遭阻止,乃 返回其住處飲用高粱酒,並取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各裝有10顆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彈匣2個,並將其 中1個彈匣裝入該手槍內後,將手槍插入腰間、未裝入手槍 之彈匣置於褲子口袋而隨身攜帶,以此等方式壯膽後,於同 日17時55分許,騎乘甲車返回前開土地廟找卯○○,適吳○○在 場並看向己○○,己○○乃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因 而上前徒手毆打己○○,其2人進而扭打,原本在旁休憩之路 人庚○○見狀,上前阻止並將2人分開站立,己○○竟即基於殺 人之犯意,自腰間取出前開手槍,以左手持槍,近距離朝吳 ○○開槍射擊,吳○○中槍後跌坐於地,己○○見狀,復接續朝吳 ○○開槍射擊,於其開槍過程中,分別擊中吳○○頭、胸、肩、 背及左右手等處,致吳○○受有多處臟器破裂與多處骨折之傷 勢,後雖經警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因該等傷勢引起 大量血胸與腹腔內出血、氣胸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21分許 死亡。
㈢又卯○○見吳○○遭槍擊,隨即逃往一旁之練歌場,己○○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左手持槍自後追逐 ,直至卯○○進入練歌場內並鎖上大門躲避,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動作恐嚇卯○○,使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以此方式對其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嗣於卯○○躲入練歌場後,己○○見劉○○在練歌場旁,誤認劉○○ 有意衝往其所在處,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左手持槍射擊劉 ○○,劉○○轉身逃離,旋遭己○○接續開槍射擊而倒臥在地,己 ○○見狀,復接續對其開槍射擊,過程中,分別擊中其左肩、 左下背部、左大腿及左臉頰等處,致劉○○受有多處臟器貫穿 破裂及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心包填塞之傷勢,後雖經警送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急救,仍因傷勢過重而於110年3月7日19時7分許死亡。三、後己○○見吳○○、劉○○均已倒地不起,旋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劉○○分別送醫急救,並在案 發現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另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3月 8日9時25分許,循線在高雄市大寮區萬大橋下河堤邊拘提己 ○○,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槍 枝、子彈,及同表編號8、9、10所示己○○ 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所著之口罩1個暨上衣、短褲各1件, 再於取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2時15分許搜索其上開住處,扣 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因而查悉全情。
四、案經卯○○、壬○○即吳○○之子、丑○○即劉○○之胞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己○○前揭 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 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重 訴卷三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亦承認 其與告訴人卯○○曾為夫妻、高少家法院曾核發前開保護令、 其曾於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接觸卯○○而違反該保護令,暨其 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時地曾持槍射擊被害人吳○○、劉○○(下合 稱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2人死亡,及其曾於事實欄二㈢所 載時地持槍追逐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 時地曾騷擾卯○○、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有何恐嚇及違反保 護令之犯行,暨其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2 人等情,辯稱:○○路90號的房地是我母親的,後來分家分給
我,當時我跟卯○○還沒離婚才登記給她,不是她買的,之後 因為我欠債,我們形式上辦理離婚,但還是住在一起,一直 到我罹患扁桃腺癌,我們的麵包店結束營業,卯○○有空到劉 ○○的練歌場唱歌,因此認識吳○○並交往,後來卯○○跟我吵架 ,搬出去跟吳○○同居,還將所有財物都帶走,我怕她被吳○○ 騙,所以想要將房地登記到我們全部子女名下,但她不理我 ,我想找她時,也曾遭到吳○○、劉○○阻止,甚至打我,案發 當天我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問房子的事情是要跟我談還是 要跟孩子談,沒有罵她,她不理我就離開了,我回家以後, 鄰居問我房子是否要出售,我想如果再不跟卯○○講,○○路90 號的房地一定會被賣掉,所以我就喝高粱酒壯膽,然後帶著 手槍跟裝有子彈的彈匣,再回去找卯○○,我帶著手槍、彈匣 只是準備如果到場後有人打我,我要拿出來嚇對方,後來我 返回現場,看到吳○○、劉○○瞪我,我說看什麼,吳○○就出手 打我鼻樑,造成我鼻子流血,他還打我頭部、臉部及胸部, 把我打倒在地,旁邊的人看到過來阻止,之後我站起來,因 為一時氣憤,把槍拿出來上膛,吳○○靠近我要奪槍,我才對 他開槍,我不記得開幾槍,但他中槍倒下後,我就沒開槍了 ,卯○○看到後往旁邊跑,我就追她想談房子的事情,不是想 嚇她,後來她跑進練歌場把門關上,劉○○衝向我,我才對他 開槍,但他倒地之後我就沒開槍了,我開槍射擊吳○○、劉○○ 的時候,雖然有想到他們可能會因為這樣死亡,但我沒有想 要直接殺死他們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案發時係因害怕又 遭吳○○追逐、毆打,才會隨身攜帶槍枝,並非預謀殺害吳○○ ,否則一看到吳○○,被告大可逕行開槍,又被告先前至練歌 場找卯○○時,曾遭劉○○阻擋,被告對劉○○亦早已有所忌憚, 案發時又見劉○○靠近,誤以為劉○○要出手打他,才會開槍, 而被告開槍射擊吳○○、劉○○時,並未特意朝重要部位射擊, 且係以非慣用手之左手持槍,是綜合被告攜帶槍枝到場之原 因、其開槍之過程,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又其雖曾持槍追逐 卯○○,且在她跑進練歌場並將門反鎖後,其亦曾試圖開門, 但過程中並未以任何言詞恫嚇,而其於警詢中雖一度表示其 是為嚇卯○○始持槍追逐,但因被告案發前曾飲用高粱酒,其 此部分陳述,無法排除係因仍受酒精影響所致,無法遽以採 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7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一卷第21至22頁、第242至243頁;他字卷第44頁、第49至51 頁;聲羈卷第29頁;聲一卷第21頁;重訴卷一第49至51頁、 376頁、第696頁;重訴卷二第10頁、第74頁、第214頁、第2
46頁、第432頁;重訴卷三第76頁、第125頁、第136頁), 並有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3月8日9時25分起至9時40分止、同日12時15分起至1 2時20分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 單(下稱現場採證物品清單)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錄影畫 面截圖共16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3至49頁、第53至67頁 、第73至77頁;他字卷第249至253頁),而警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手槍握把上採集之檢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D 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10年4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0 686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3至395頁),又扣 案之手槍、子彈及彈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 成,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彈匣1個 ,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該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 0952、0000000000號鑑定書、110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7 2423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557至560頁;重訴卷 一第359至368頁、第671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之子彈2顆雖未實際試射,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其組成方式 與同表編號2、3所示經全數實際試射而認俱有殺傷力之子彈 相同,且被告係同時、自同一來源取得,該等子彈之效能應 屬一致,由此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子彈2顆亦同有殺傷力 無訛。是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 實欄一所載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行,堪認無訛。
㈡事實欄二所載違反保護令、殺人、恐嚇等犯行: ⑴被告與卯○○曾為夫妻,後於92年11月28日離婚,而因被告前 曾對卯○○為家庭暴力行為,高少家法院乃於109年6月19日核 發上開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卯○○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卯○○ 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嗣於1
09年6月20日送達至被告上開住處,由本人簽收,被告於本 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明確(見重訴卷三第76頁、第82頁、第125頁、第136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送達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25頁;偵一卷第113 至115頁;家護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⑵再被告於110年3月7日17時46分許,騎乘甲車前往上揭土地公 廟,詢問在該處之卯○○是否願意討論○○路90號房地之所有權 歸屬,因未獲卯○○理會,其即返家,復旋攜帶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裝有子彈之彈匣2個,於同日17時55分 許,騎乘甲車返回土地公廟,後持該手槍,各朝被害人2人 擊發數槍,分別擊中其2人如事實欄二㈡㈣所載之身體部位, 致其等各受前揭傷勢,雖分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急救,仍均因傷勢過重,各因上開原因、於事實欄二 ㈡㈣所載時間不治死亡,及其開槍射擊吳○○後,隨即持槍自後 追逐卯○○,卯○○因而跑入練歌場內並將門反鎖躲避等情,則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一卷第19至20 頁、第26頁、第240至241頁、第340頁;他字卷第45至47頁 ;聲羈卷第27至31頁;聲一卷第21頁;重訴卷一第49至51頁 、第377至378頁、第696頁;重訴卷二第10頁、第74頁、第2 46頁;重訴卷三第76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6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一卷第11至13頁、 第57至61頁;相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299至301頁;重訴卷 一第699至724頁、第729頁、第737至742頁、第747頁、第74 9至7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 件、該局110年4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068600號及110 年4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2155300號鑑定書、案發地點 Google街景圖、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309 52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公務電話 紀錄、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 (死者姓名:劉○○、吳○○)、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 號及第174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 第1101100499號及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橋頭地檢署110相甲字第173、174號110年3月9日及110年6 月1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本院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9至262頁;偵一卷第429至432頁、第557至560頁、 第575頁;相一卷第9頁、第39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2
9至136頁、第141至151頁、第153頁;相二卷第39頁、第41 頁、第55頁、第61頁、第65至70頁、第73至85頁、第87頁; 偵一卷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重訴卷一第359至369頁;重 訴卷二第10至14頁、第17至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4至7、9、10所示之物可資為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⑶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
①又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第一次到土地公廟找 我的時候,是來找我講房子的事,也有罵我,他罵完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相二卷第47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被告問我要不要跟他談房子的事,也有罵我,雖然內 容我不記得,但當時案發地點還有其他人,他講的話讓我 覺得很難堪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38頁、第753至755頁) ,本院考量卯○○上開所述,與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第一次到 土地公廟找卯○○時,確曾詢問卯○○是否要討論○○路90號房 地問題之部分情節相符,可徵卯○○此部分所述應非杜撰; 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多次嘗試與卯○○討論該房地所 有權歸屬問題,均不獲理會,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偵一 卷第27頁、第340頁),並據卯○○、證人即被告與卯○○之 女兒乙○○、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訴卷 一第744至745頁;重訴卷二第108頁、第179頁、第278至2 79頁、第283至284頁),是於案發當天詢問卯○○相同問題 後又未獲回應,衡情被告應有不滿之情緒;另被告自陳當 日第一次去找卯○○前,即已曾飲用高粱酒等語(見重訴卷 三第125頁),則被告在受酒精影響且對卯○○不滿之情形 下,講出令卯○○難堪言語或甚而辱罵,實與事理無悖,由 此益見卯○○稱被告案發當日第一次欲與其談話時,除詢問 是否要討論房地問題外,另有辱罵、口出不堪言語之部分 ,要屬可採。被告辯稱其當時未辱罵卯○○云云,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②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 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被告於事實 欄二㈠所載時間,至上開土地公廟找卯○○詢問○○路90號房 地事宜,於過程中復夾雜辱罵、難堪言詞,客觀上已足使 卯○○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卯○○亦表示其當時覺得很難堪 ,已如前述,當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騷擾之範疇,則 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因接觸、騷擾卯○○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足堪認定。
⑷被告持槍射擊、追逐之過程:
①就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持槍追逐卯○○之經過等節,業 據證人庚○○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案發前我坐在土地公 廟旁,邊滑手機邊看著我的狗,卯○○在我前方3至5公尺處 跟其他女子聊天,後來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卯○○旁邊, 坐在機車上,對著卯○○講話,之後吳○○看了被告一眼,被 告對他說「看什麼」,吳○○就上前架住被告,往旁邊拖1 至2公尺,然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被告有被打,結束後2 人站著,約隔1公尺,之後被告對吳○○開槍,吳○○當時沒 有試圖搶槍或反抗,他愣住了,我怕被流彈打到,就稍微 站遠一點,在旁邊觀看,有看到被告對著已中彈倒地的吳 ○○開槍,卯○○看到後歇斯底里的狂叫跑開,被告持槍追在 後面,卯○○逃進土地公廟旁的練歌場後,被告有試圖要推 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他看到劉○○站在練歌場前, 就對劉○○開槍,劉○○轉身要跑,被告就從劉○○後面開槍, 劉○○因而倒地,被告又繼續對他補槍等語(相一卷第58至 59頁;偵一卷第299至30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天被告騎機車到場,先是坐在機車上對著卯○○講話,後來 吳○○看被告,被告說看什麼,吳○○就上前打被告,接著2 人扭打,被告的臉有受傷,他的口罩上也出現血跡,當時 我有去拉開他們,他們分開後都站著,被告就取出手槍朝 吳○○射擊,吳○○看到被告拿出槍就愣住了,吳○○中彈後跌 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射擊,之後被告持槍追卯○○, 卯○○跑進練歌場,被告有推練歌場的門,但推不開,後來 被告看到劉○○站在練歌場前面,就轉向對劉○○開槍,劉○○ 有發出「阿」疑似中槍的聲音,接著轉身要跑,被告仍朝 他開槍,後來劉○○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續對他開槍 等語(重訴卷二第699至723頁)。
②本院考量庚○○僅係恰於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就本案並無 利害關係,而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前,均已具結,此有 結文2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3頁;重訴卷一第775頁 ),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被告,又揆諸其上 開所述,其就被告係於遭吳○○先出手毆打,甚已受傷流血 (被告當時配戴之口罩上確有血跡,又其於110年3月9日2 1時45分許遭羈押入法務部○○○○○○○○時,經該所人員檢查 ,受有右眼下方瘀青、右腳足弓處瘀青之傷勢,有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口罩及重訴卷一第665至666頁之收容 人入監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表可資為佐,與庚○○ 此部分所述相符)後,方取出手槍此有利於被告之案發經 過,並未有所隱瞞,益見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另其於 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究竟是朝被害人2人何身體部位
開槍、共開幾槍等重要事項,均據實表示其不清楚(見偵 一卷第299至300頁;重訴卷一第701頁、第706頁、第710 頁、第722至723頁),可認庚○○對未清楚目睹、記憶之案 發過程,均據實以告,無虛構所見所聞之虞;再觀其上開 所述,對於吳○○、劉○○中槍後,分別係先跌坐、倒臥在地 上後,再遭被告持槍射擊之枝節事項,均可清楚分辨,足 徵其並無混淆誤認被告本案持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過程。 從而,堪認其上開所述要非子虛。
③再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來找我,我頭 低低的沒有理他,後來聽到被告喊「看什麼(臺語)」, 就看到吳○○先向還坐在機車上的被告伸手要打被告,之後 他們打起來,我很害怕,一直請旁邊的人把他們拉開,庚 ○○離他們2人比較近,應該是庚○○拉開的,我沒有注意被 告何時拿出槍,後來聽到槍聲,轉過去看,才看到被告持 槍、吳○○倒在地上,我就大叫,後來往練歌場跑,跑的時 候還有聽到槍聲,躲進練歌場以後,從透明隔板往外看, 有看到被告在追劉○○,並且朝劉○○背部開一槍,劉○○倒地 ,我就跑向練歌場更裡面的小房間,跑進去以後還有聽到 槍聲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39至742頁、第748至752頁、第 757至764頁),雖依卯○○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在被 害人2人倒地後,有無持續對渠2人開槍,然其所述被告發 覺吳○○看向他後,有以「看什麼」質疑,後吳○○先出手要 打尚坐在機車上之被告,及吳○○倒地後被告持槍在旁、被 告於劉○○轉身逃離之過程中有開槍射擊劉○○等情,均核與 庚○○上開所述吻合,另其所稱於吳○○倒地後至其跑進練歌 場前、劉○○中槍倒地後,其仍分別聽見槍聲,益可佐證庚 ○○前揭證述被告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分別朝其等開槍 乙節之可信性。
④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監視器雖未攝得被 告與吳○○扭打及被告持槍射擊吳○○之過程,但有攝得被告 追逐卯○○至練歌場門口、卯○○躲入其內後,劉○○即出現在 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在位置,復走近練歌場側邊之透明 隔板處,過程中並曾靠近並探頭往被告所在位置查看,後 隨即轉身走開,當時被告即自練歌場門口轉向劉○○所在位 置,並以左手持槍指向劉○○的方向,劉○○見狀轉身跑開, 被告即左手持槍自後追逐,過程中被告所持手槍槍口處曾 出現白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錄影畫面截圖2 5張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第25至37頁上方 ),核與證人庚○○上開證稱被告在試圖打開練歌場大門不 成後,看到劉○○在旁,就轉向劉○○,劉○○轉身要跑,被告
仍朝他開槍之情節符合,由此更見庚○○上開所述被告與吳 ○○衝突及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之過程,確屬真實。 ⑤則依庚○○上開所述,可認案發當日,被告第二次騎乘機車 返回案發現場後,係先坐在機車上試圖與卯○○對話,嗣因 吳○○在旁看向被告,被告以「看什麼」(臺語)質問,吳 ○○乃徒手將被告拉離機車、出手毆打,2人進而拉扯,被 告於遭毆打、拉扯過程中受傷流血,後經庚○○將2人分開 ,被告於2人均站立之情況下,取出隨身攜帶之手槍朝吳○ ○射擊,吳○○中槍跌坐在地上後,其仍持續朝吳○○開槍, 嗣卯○○跑向練歌場,被告即持槍追逐,卯○○進入練歌場躲 避後,被告曾試圖推開該處大門,但未成功,後看到劉○○ 站在練歌場旁,就轉向對劉○○開槍,劉○○轉身逃離,被告 仍朝他開槍,劉○○中槍倒臥在地上,被告仍持槍對其射擊 等情,足堪認定。
⑥至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將隨身攜帶之手槍取出及係以左手或 右手持槍等情,證人庚○○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有穿 夾克,好像是從夾克取出手槍,他追卯○○時,應該是用右 手拿槍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00至701頁、第712頁、第718 至719頁),然被告就此等部分係陳稱:我第二次回到現 場時,手槍是插在腰際,我把手槍取出後,因為右手拿不 起來,我都是左手持槍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聲羈卷第 29頁;重訴卷一第51頁),本院考量被告究竟係自何處取 出手槍,本人應最為清楚,此部分亦與其犯罪情節是否重 大之評價無直接影響,其要無於此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而 庚○○所稱被告取出手槍之位置,無法排除係因與腰際十分 接近,且取出手槍之動作只有瞬間,造成庚○○誤認被告係 自位置相近之外套口袋中取出槍枝,應以被告所述認定其 係自腰際取出手槍;另細繹庚○○上開證述,其對於被告究 以何手持槍乙節,亦非十分肯定,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追逐卯○○時,左手疑似持一黑色物品, 其將注意力轉向劉○○後,則均係左手持槍,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與被告所 稱其案發當時均係以左手持槍較為相符,是此部分亦應以 被告所述為憑認定其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及追逐卯○○時, 均係以左手持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褲子口袋中取出手 槍乙節,容有誤會,另未特定被告係以左手持槍之部分, 應予補充。至證人庚○○就此部分之陳述雖屬有疑,然其餘 上揭證述之內容,何以可採,已經敘明如前,自無法僅以 其此部分證述有疑,即遽認其全部陳述不足採信,併予敘 明。
⑦另被告雖辯稱其案發當日第二次到場後係同時遭吳○○及劉○ ○瞪、其不曾與吳○○扭打、其開槍前吳○○曾試圖奪槍、劉○ ○曾衝向其所在位置暨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即未再對其等 開槍云云。然證人庚○○、卯○○之證述,均未提到劉○○於案 發當日曾瞪被告,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此情 ,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述即認其自腰間取出槍前曾遭劉○○ 瞪;又其開槍前,曾與吳○○扭打、吳○○並未有奪槍之舉及 其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仍朝渠等開槍等節,茲據證人庚○○ 證述明確,且庚○○所述可信,俱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所 辯,既與證人所述不同,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即無法遽信 為真;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劉○○於被 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時,僅曾自練歌場側邊看向被告所 在位置及做出稍微靠近練歌場側邊之舉動,已如前述,並 無衝向被告之情形,被告對此顯有誤認。
⑧再公訴意旨雖認吳○○與被告扭打時,係經劉○○阻止方停止 ,另被告於開槍射擊劉○○時,曾因子彈用罄而更換彈匣等 語。惟查,就劉○○有無阻止吳○○與被告扭打乙節,證人卯 ○○於偵查中固證稱:扭打時劉○○跟庚○○都有幫忙拉開云云 (見相二卷第47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劉○○沒有幫忙分 開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58頁),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於 審理中則稱:我不知道當時劉○○有沒有做何事等語(見重 訴卷三第127至128頁),此外,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劉 ○○曾協助拉開吳○○與被告,公訴意旨容有誤認;再就被告 持槍射擊劉○○時,是否曾換彈匣乙節,對此,被告陳稱: 我開槍射擊劉○○後,就把空的彈匣丟在現場,我離開後躲 到溼地公園,才又把第二個彈匣裝到槍裡等語(見偵一卷 第20至21頁、第240至241頁;重訴卷三第130頁),否認 曾於對劉○○開槍過程中更換彈匣,本院考量警於案發現場 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未擊發之子彈2顆、空彈匣1 個,然空彈匣之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原裝於手槍內之彈 匣退出丟置於該地,無法逕認其有無裝上新彈匣,另子彈 2顆部分,亦無法排除係於被告退出原彈匣時自該彈匣掉 出,或係於案發過程中,不慎自其當時帶在身上之第二個 彈匣中掉出等可能性,又經核目擊者庚○○、卯○○之證述及 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均無法遽認 被告曾於射擊劉○○之過程中更換彈匣乙事,是公訴意旨於 此亦有誤認。
⑨另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與吳○○扭打時,我 聽到槍聲看過去,吳○○已經臉部朝地趴在地上云云(見重 訴卷一第759至760頁),即吳○○遭被告槍擊倒地時係呈臉
部朝下趴倒在地之姿勢,與庚○○上開所述之姿勢有所出入 ,然本院衡酌被告持槍射擊吳○○後,卯○○隨即逃往一旁之 練歌場擬躲避,復遭被告持槍在後追逐,可見其應相當緊 張,其目睹吳○○倒地之時間亦應十分短暫,在此情況下, 其對吳○○遭槍擊後倒地姿勢之記憶是否無誤,尚有可疑, 而庚○○對於本案無利害關係,其對於案發過程,可於較不 緊繃之心態下、以較多之時間觀察,且依其上開所述,其 可明確區隔被害人2人倒地姿勢之不同,可見其對於被害 人2人如何倒地乙情,印象深刻,此部分自以庚○○所述較 為可採,併予敘明。
⑸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開槍射擊被害人2人: 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 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 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 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 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人有 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方能發現真實。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 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 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 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 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 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 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 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則刑法殺人罪,如行為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已認知被害人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實現該行為, 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殺人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開槍射擊吳○○,吳○○中槍跌坐在地上後,仍 持續對吳○○開槍,另其於劉○○轉身逃離過程中,朝劉○○開 槍射擊,致劉○○倒臥在地後,仍再對劉○○開槍射擊等情, 已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害人2人既已中槍倒地,顯已受 傷,若再持續對渠2人開槍射擊,因槍枝之殺傷力大,其 等即可能因傷勢過重而導致死亡,依被告自承服役時曾受 過手槍射擊訓練(見偵一卷第341頁)之個人經驗,其當 時主觀上應可認知此節,其猶仍持續朝被害人2人開槍,
顯然有意促使渠2人死亡之結果發生,依前開說明,可認 其有殺害被害人2人之直接故意無訛;再佐以被告當時右 手無力持槍,乃以左手持槍,已如前述,而被告之慣用手 為右手,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訴卷 二第126頁),由此益見被告殺害被害人2人之意甚堅,否 則當無在其2人已中槍受傷倒地而無力反抗之情形下,仍 堅持以非慣用手持槍射擊之理。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人 2人之直接故意,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踩。 ③至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稱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 係基於何動機、有無預謀對被害人2人開槍,均非犯罪故 意之要素;另本案不論自前開目擊者之證述及監視器攝得 之畫面,均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有無朝向何部位瞄準後射擊 之舉,又因其係以非慣用手之左手開槍,考量非慣用手通 常較為無力及槍枝後座力影響,亦難以被害人2人身上彈 孔之位置反推被告開槍前究竟是瞄準何處,是辯護人以被 告並未朝重要部位開槍辯護部分,即乏所據;末被告以非 慣用手持槍乙節,反是加深本院認其有殺人直接故意之理 由,已如前述,則辯護人執此稱被告無殺人直接故意,自 難遽採。
⑹被告係為恐嚇卯○○始於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持槍自後追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