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義勝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時,見洪龍、陳芷真在該處摘取林清正所 有之玉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其 等未得到林清正之同意,遂上前出聲制止,雙方因而發生爭 執,林義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洪龍頸部,並將其 推撞至小貨車後車斗上,致洪龍受有下背、骨盆及頸部挫傷 之傷勢。
二、案經洪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義勝、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告訴人的貨車後 車斗,告訴人先推我,我用手擋住他的胸口,告訴人撥我的 手,我用手揮他,可能有揮到他的頸部,告訴人推我手的時
候,自己碰到後車斗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陳芷真關 於為何被告與告訴人會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是用一隻手或是 兩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所述不一致;告訴人割玉米這件事情 與被告沒有利害關係,沒有動機要傷害告訴人;被告當時有 打多次電話給林清正,足見其心情平和;被告患有疾病,體 能不佳,依雙方之體型,應無傷害告訴人之可能等詞辯護,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陳芷真在摘取林清正所有之 玉米,認其等未得到林清正之同意,遂上前出聲制止,雙方 因而發生爭執,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於當 天事發後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其有下背、骨盆 及頸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洪龍、陳芷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並為被告坦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洪龍於警詢證稱:被告過來把我脖子掐住,並把我推到 小貨車後車斗,有用兩隻手把我掐住,大約10秒,陳芷真有 阻止,路人經過也有出聲阻止等語(警卷第4頁)、偵查中證 述:被告當時質問我為何可以割玉米,我說你又不是地主, 被告生氣衝過來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壓在車上大約十幾秒, 陳芷真過來把他拉開等詞(偵卷第50頁)、審理時亦證稱:我 有說地又不是你的,玉米也不是你的,被告就衝過來,把脖 子掐住,把我按倒,壓在後車斗,大約十幾秒,後來是用兩 隻手掐住,再來伸一隻手要打,陳芷真跑過來阻止;被告是 把我推倒下去,腰部碰到車斗後躺下去等語(訴卷第39-54頁 ),證人洪龍就當時案發經過以及被告傷害之手段,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
(三)次查,證人陳芷真於警詢中證述:我們不管被告質問割玉米 的事情,繼續割玉米,被告衝向洪龍,把他壓到小貨車車斗 上,用兩隻手掐住他的脖子,我趕快跑過去把被告推開,旁 邊好像有人經過等語(警卷第18頁)、偵查中證稱:被告掐住 洪龍的脖子十幾秒,還把洪龍臉朝上壓在後車斗,我去拉開 他等詞(偵卷第50-51頁)、於審理時亦證述:我不理會被告 的質疑,走向玉米田要砍玉米,洪龍在後車斗那裏等我,我 看到被告很兇跑過來把洪龍推到車上,雙手掐住他脖子,我 趕快跑上來把被告推開,我把被告架開後,被告還作勢揮拳 要打洪龍,當時有路人經過,我沒有注意路人有無說話等語 (訴卷第55-67頁),證人陳芷偵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 時關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證人洪龍上開指訴內容 大致吻合;又依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0年9月6日 岡秀醫字第1100906269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等資料(警
卷第77頁、審訴卷第37-49頁),所顯示告訴人頸部受傷部 位為頸部正面,下背、骨盆挫傷之位置在腰背部附近,亦與 證人洪龍所稱遭被告掐住脖子、推倒腰部碰到後車斗往後躺 之過程,因而造成身體受傷之情節相符;故證人洪龍前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有對其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可以認 定。
(四)被告辯稱只有用手擋住告訴人胸口,將他手撥開等語,然此 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承:我有推他,他就倒在地上等詞(偵卷 第51頁)有所出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腰背部,此需 遭人施力推倒後碰撞到物品才可能造成,應非如被告所辯: 告訴人推我時自己碰到後車斗之情,而導致告訴人腰背部受 傷;且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21時許隨即製作警詢筆錄,並拍 攝到其頸部有明顯之挫傷痕,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傷勢照 片可依,因此被告所辯稱手有可能只是揮到告訴人的脖子, 應該也不會在告訴人脖子留下明顯之挫傷,故被告上開所辯 ,均難以採信。
(五)辯護人固以前揭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證人洪龍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說你不是地主,玉米也 不是你的,為何不讓我們割,被告不爽就發生衝突等語(訴 卷第44頁),證人陳芷真於審理時證述:我不理會被告的質 疑,就去割玉米,洪龍在那邊等,我們只是回他地主有同意 而已,被告衝去打洪龍的原因是我們不相信他的話等詞(訴 卷第61-62頁),可見證人洪龍、陳芷真關於案發當時有先因 割玉米的事情與被告發生爭執,緊接著被告就有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證述大致相符,對於告訴人在發生衝突前對被告講 甚麼話,證人2人所述略有出入,但是其緣由大致相符,要 難以此細節性之出入,而認其等之證述內容皆不可採。 2.證人洪龍、陳芷真皆證述被告是用兩隻手掐住告訴人脖子, 已如前述,證人洪龍雖另證稱被告之後有用一隻手掐住脖子 ,舉起另一隻手揮拳要打等情,亦與證人陳芷真證述被告後 來有作勢揮拳要打告訴人等詞相符,雖證人2人之證詞在時 間序上有些微之出入,但是對於被告當時要傷害告訴人之動 作描述,已大部分相合,而本件衝突經過僅約十餘秒,一般 人在衝突當下所關注之要事為自身或是友人之人身安全,尚 難苛求證人可以清楚完整記憶事發經過,並於事後完整陳述 其內容,故亦難以證人2人記憶上些微之差距而認為其等之 證詞不可信。
3.證人林清正於審理時證稱:我居住地離玉米田較遠,我有委 託被告如有看到別人偷割玉米,阻止一下,玉米果我要一些 給被告餵羊等語(訴卷第74-75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
案發前地主有委託我跟告訴人說不同意讓他們割玉米;地主 都會主動割一些玉米、高麗菜給我等詞(警卷第32、34頁), 可見被告已有受到地主林清正所託阻止他人割玉米,林清正 並會提供玉米給被告,也是因為割玉米的事情與告訴人起爭 執,故辯護人稱告訴人割玉米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被告沒有 動機傷害告訴人等詞,應屬無據。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 有多次撥打電話給林清正,此有證人洪龍、陳芷真之證詞、 被告手機發話記錄截圖等可依(審訴卷第55頁),但被告撥打 電話之動作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不認同告訴人所稱有獲得林清 正同意一事,因而急於多次聯繫林清正要獲得反駁告訴人不 理會其阻止之依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之情緒平和與否, 甚至遽以作為認定被告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證據。 4.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患有右肺中葉肺癌之疾病,不宜進行激 烈行為,然本件事發衝突之經過僅約十幾秒,被告之行為係 將掐住告訴人脖子將其推倒,雙方並無發生互相扭打、追逐 之情形,且依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被告患有上述疾病,但是並未記載該疾病對於被告 身體活動之影響,因此辯護人所辯,尚難採信。此外,被告 之身高體重,約為164公分、65公斤,告訴人之身高體重約 為172公分、90-92公斤,雙方在體型上並無顯著懸殊之差距 ,告訴人於案發前身體腿部之行動不甚方便一事,亦經證人 洪龍、陳芷真證述在案(訴卷第50、70-71頁),因此亦難認 定被告、告訴人存在有體型上之差距,進而推論被告沒有對 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皆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割玉 米糾紛,即以前述方式攻擊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 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告訴人辱以「幹你娘」、「你娘的」、「臭機掰」(臺語 )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洪龍、陳芷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斷。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 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雖經證 人洪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先對我罵髒話「幹你娘」、「你 媽的」、「臭機巴」,就跑過來掐我脖子等語(警卷第4頁)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罵我三字經等詞(偵卷第50頁)、於 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幹你娘」、「你娘臭機掰」等語( 訴卷第40頁),細譯證人洪龍歷次證述關於被告所辱罵之內 容,其中偵查時未明確指訴被告辱罵之用語,警詢與審理中 之證詞,亦非完全一致,略有出入,難謂其證述前後均屬一 致相符;又被告自警詢開始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予否認有辱罵 告訴人一事:再者,證人陳芷真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被 告罵髒話並衝向告訴人,我只記得一串的髒話,但罵什麼我 已經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8頁),則證人陳芷真於案發當日隨 即與告訴人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經無法明確指出被告 所使用辱罵告訴人之用詞,證人陳芷真嗣於偵查中證述:( 如何罵洪龍)他說臭機巴、三字經也有等詞(偵卷第51頁), 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被告罵髒話的內容,突然忘記說甚麼 ,什麼臭機掰;案發當天我也是很緊張,我知道被告罵髒話 ,不知道他講哪句話,後來洪龍講了,我才「對,被告就是 這樣」等語(訴卷第64-65頁),可見證人陳芷真於偵查、審 理階段所證述被告辱罵之用語,除與證人洪龍不盡相同外, 證人陳芷真之所以可以在事後之偵查、審理程序陳述被告當 時罵髒話之內容,也是於案發後聽聞告訴人轉述,才能夠證 述相類似辱罵用語之內容,參以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罵人之 用語,並非罕見辱罵他人之用詞,如有親身見聞,至少可以 記得其中部分用語,證人陳芷真卻於案發當日警詢時無法描 述被告辱罵之內容,且事後也是聽聞告訴人敘述後,才有上 開偵、審證詞,因此證人陳芷真之證詞是否有受到告訴人之 影響,已非無疑,故證人陳芷真於警詢時既無法清楚證述被 告有何上揭侮辱言語,事後之證詞內容又有受到影響之情形 ,其證述內容尚不能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洪龍指訴被告確有對 其辱罵公訴意旨所載之用語為真。
(二)參以證人洪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和陳芷真算是養羊的合夥人 等語(訴卷第45頁),案發時洪龍與陳芷真也是一同去割玉 米,益徵陳芷真尚無刻意偏頗或維護被告之動機;則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有口角爭執,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 一般衝突、傷害非必然伴隨辱罵言詞,尚難僅以雙方曾有發 生爭執、傷害乙節,進而推認被告確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 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名 相繩。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猶有合理之可疑存在,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名確實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上開被訴各罪即屬不能證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