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8號
CTDM,110,訴,368,2022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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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章琦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13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琦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 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 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 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 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 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廖章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審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 定,自民國110 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均未消滅,復經合議庭裁定自111年1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被告坦承 殺人未遂犯行,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 陳案發時因與女友吵架而影響心情,同時告訴人又在對其辱 罵,其進入房間後就跟告訴人隔著牆對罵,因其覺得不受尊 重,心情很差就拿起桌上之水果刀出門為本案犯行;平時其 與告訴人沒有面對面互動,但感覺被告訴人隔著牆辱罵;其 已在外獨自租屋居住8 年等語(見訴卷第18至21頁、第105 頁),可見被告有幻聽之情況,且僅因感到不快、情緒不穩 即持刀攻擊他人,依其情節有再度侵害他人人身法益之可能 ,且其多年在外租屋未與親人同住,於搬離原租屋處後,可



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本院認僅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其再 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對被 告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被告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繼續存在,爰裁定應自111 年3 月 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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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