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02號
CTDM,110,聲,140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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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詹德冠



被 告 詹德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
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 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 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因已無保全 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 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前 揭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復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110年度執 字第215號),被告迄未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0年度執字 第215 號卷宗核閱無誤。則本案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 既尚未入監執行,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請人 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 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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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