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224號
CTDM,110,簡上,22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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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雅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1月5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昭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昭雅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見簡上卷第47頁、第8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之情況,請求輕判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方靜怡領回 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也已經特別考量了被告之身心狀況,是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 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 法。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曾遭判拘役,但亦經 宣告緩刑且未被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前段,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本案機車已返還給被害人,被害人 表示不願再追究,對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1頁),再考量 被告現在社區發展協會工作,有穩定之生活,若入監執行反 而可能中斷現有生活,並產生烙印,此應非刑法之本,故本 院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 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方靜怡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 之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1頁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 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437號

被   告 邱昭雅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見吳清川所騎乘之方靜怡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熄火但未拔除鑰匙,便徒手將之騎走 得逞,
嗣經吳清川查覺遭竊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昭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靜 怡之警詢供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4 張、 現場蒐證照片 4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得之上揭機車,業經全數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 1 份存卷可憑,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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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