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真
吳束婷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真與被告吳束婷係母女。緣被告吳 束婷與告訴人江鴻琳等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而有嫌 隙,雙方於民國109 年11月4日下午4時6分許,在被告王秀 真、吳束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空地,又 因土地使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秀真、吳束婷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吳束婷口出「垃圾人」等語辱罵告 訴人江鴻琳及告訴人江正雄,被告王秀真則以「臭俗辣」、 「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江鴻琳及告訴人江正雄,均足以貶 損告訴人江鴻琳及告訴人江正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江鴻琳、江正 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易卷第161頁、第163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