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506號
CTDM,110,審訴,506,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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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淳錨


蔡協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淳錨與被告蔡協政互不相識,2 人於 民國110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 ○00號「郎海鮮燒烤店」後方之鐵皮屋內參加朋友陳宏信( 起訴書誤載為陳信宏)之生日餐會。2 人於同日下午11時許 ,在該處餐會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竟分別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薛淳錨持玻璃酒瓶敲擊被告蔡協政頭部,被 告蔡協政則持四腳餐桌椅揮打被告薛淳錨,被告薛淳錨因而 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右手擦傷及挫傷、右背擦傷、左食指擦 傷等傷害,被告蔡協政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及前額撕裂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薛淳錨蔡協政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 告2 人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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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