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58號
CTDM,110,審易,258,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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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茂奇

設高雄市○○區○○路000 ○0號(即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物所燕巢辦公處)


劉富松



程國彰


蘇裕崑


林志偉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


余建儒


張簡志偉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茂奇與告訴人陳文明間存有債務糾紛 ,被告范茂奇遂委託被告劉富松向告訴人催討債款,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凌晨1時19分許,被告范茂奇張簡志偉及劉 富松、程國彰、余建儒、林志偉、蘇裕崑等人分乘2輛車, 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大頭明起重 行,被告7人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范茂奇在車上等候,被告張簡志偉劉富松、程 國彰、余建儒、林志偉、蘇裕崑等6人則先由其中1人翻牆進 入該處並開啟大門後,其餘被告5人再侵入該處,隨即分持 木棒、鋁棒等物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破壞該處之門窗,告訴人見狀即躲藏至該處房間內, 於被告程國彰等人破壞房門欲衝入房間時,告訴人為求自保 ,遂持改造手槍射擊子彈1發(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1471號判 決確定),因此致被告程國彰受傷(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被告程國彰等6人見 狀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范茂奇等7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 、 第357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文明與被 告范茂奇余建儒蘇裕崑、程國彰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至487頁、第505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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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