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77號
CTDM,110,審交易,177,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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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被 告 黃詠誼



李靜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詠誼於民國108年10 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中庄176號前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並進行左轉。 適有被告李靜玟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 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以 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限速30公里之路段上,而貿然 超速續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黃詠誼因 而受有左大拇指及第一掌骨骨折及左足踝外踝骨折之傷害; 被告李靜玟則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右手第二指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詠誼李靜玟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詠誼李靜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黃詠誼李靜玟 均係犯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 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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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