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9號
CTDM,110,原訴,9,202203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翰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黃怡庭


王韋翰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郭筱君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林靜誼


潘紘裕


黃琮和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
被 告 曾若芩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5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2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認定沒收」欄、編號3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怡庭犯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韋翰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郭筱君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潘紘裕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3、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林靜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黃琮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且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曾若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編號3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元翰(綽號倫哥、LINE暱稱「無與倫比」)、曾若芩(綽 號倫嫂、LINE暱稱「Rouqin」)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郭筱 君(綽號丁丁、LINE暱稱「丁丁」)係劉元翰乾女兒,與王 韋翰(綽號阿翰、LINE暱稱「王韋翰」)係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黃怡庭(綽號彤姊、小童、葉子、LINE暱稱「妃爺」、 「小童」)、林靜誼(綽號寶兒、LINE暱稱「Bao」)、潘 紘裕(綽號小潘、LINE暱稱「潘小裕」)、黃琮和(綽號阿 樂、LINE暱稱「阿和」)等人則為朋友。劉元翰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 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透過二線機房人員 綽號「文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不詳廠商購買中國大 陸人民個資,並於110年7月1日起發起名稱為「錢進來-1F」 之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招募王韋翰(行為時間110年7月1日



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1)、郭筱君(行為時 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2)等 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韋翰郭筱君2人約定詐欺所得之報酬均分,並負責管理機房內手 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機房成 員生活作息;劉元翰黃怡庭約定以所招募成員詐欺金額1 至2%作為報酬,由黃怡庭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黃怡庭遂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林 靜誼、潘紘裕黃琮和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假冒中國 大陸通信管理局之教戰守則講稿給黃琮和林靜誼(行為時 間110年8月23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5)、 潘紘裕(行為時間110年9月10日至11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 止,編號06)、黃琮和(行為時間110年9月15日至110年9月 22日為警查獲時止,編號08)則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若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承租高雄市○○區○○路00 號(下稱本案機房),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並負責補給機房成員生活用品及其他跑腿事項。 劉元翰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及黃琮 和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詐欺方式為: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 和擔任一線話務人員,透過已預先輸入上開中國大陸人民個 資之通訊軟體「Bria Mobile」撥打電話予中國大陸人民(B ria Mobile先群發,若中國大陸人民有接聽電話則轉給本案 機房內一線人員),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其等為中國大陸公 務員即通信管理局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之門號遭用於 微信發送假違規信息等違法行為,並告知將停止中國大陸人 民身分證所開通之通信業務,若欲解決需透過其等內部管道 申訴到公安局,若中國大陸人民陷於錯誤,本案機房成員再 將中國大陸人民之資料透過通訊軟體SKYPE群組「一二轉單 區」轉給假冒中國公安局之二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三線人 員,由二、三線人員接手繼續詐欺,若詐欺既遂,則可賺取 詐欺所得金額6%,並每日定期清除手機內部資料,有部分被 害人因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等人之詐騙而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另未詐得款項 而屬未遂部分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嗣經警方蒐證後, 於110年9月22日,分別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元翰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曾若芩(下稱被告劉元翰等8人) 、辯護人等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 件認定被告劉元翰等8人前揭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 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就各該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翰等8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黃怡庭與被告劉元翰手機 對話紀錄畫面、被告黃怡庭手機內google帳戶雲端資料、被 告黃怡庭與被告曾若芩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作機內通 訊軟體SKYPE對話截圖(一二轉單區)、被告劉元翰、郭筱 君、王韋翰林靜誼黃琮和持用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林靜 誼、潘紘裕黃琮和持用工作機Bria Mobile通訊軟體截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元翰等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證相符,應勘採為認定其等本案各自犯行之依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被告劉元翰之辯護人雖以 被告劉元翰僅為指揮本案機房,是受二線機房「文哥」指示 成立本案一線機房,應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等語,然查,被 告劉元翰於警詢中已坦承本件機房係其出錢購買相關設備、 個資、支付系統商費用,並指示被告曾若芩承租本案機房, 支付每月租金獲利是詐騙金額的6%,我到現在還沒有拿到這 6%的錢;我本來就不缺錢,因為疫情,剛好沒有工作,文哥 邀我做一線詐騙機房等情(偵二卷第247、249、252、253頁 、偵三卷第199、201、373頁),可見本案機房為被告劉元翰 出錢從無到有所成立,並自負盈虧,為獨立運作之詐騙機房 ,已符合前揭關於發起犯罪組織之定義,而所謂文哥只是邀 請被告劉元翰成立本件機房,屬被告劉元翰從事電話詐欺機 房之緣由、起因,故被告劉元翰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元翰僅係本案機房之發起、指揮者, 但依被告劉元翰以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被告劉元翰亦為 居於本案機房實質領導者之地位,符合前揭關於犯罪組織主 持、操縱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元翰等8人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被告劉元翰提供資金發起並負責、主 持、指揮,與其餘受招募之同案被告郭筱君王韋翰、林靜 誼、潘紘裕黃琮和等人分別擔任機房第一線詐騙人員,被 告黃怡庭負責招募,被告曾若芩負責補給等角色,藉此組織 分工結構而實施前開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是被告劉元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機房,其 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所吸收,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
(二)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犯罪組織、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發 起、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發起、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劉元翰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同案被告王韋翰郭筱君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應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核被告黃怡庭就附表一編號2首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韋翰郭筱君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靜誼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潘紘裕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琮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曾若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本案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曾若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怡庭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已 略有提及,且本院認定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曾若芩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怡庭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 被告2人此等罪名,足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64號 ,就被告劉元翰等8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 乃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劉元翰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就其等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彼此 間及與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詳如附表一參與被告欄所示)。(七)被告劉元翰等8人各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發起 、參與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及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之過程中,亦 同時有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之犯行,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就被告劉元翰首次加重詐欺部分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就被告黃怡庭王韋翰、郭 筱君、潘紘裕首次加重詐欺部分、被告林靜誼部分,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琮和部分,從一重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若芩部分,從一重論 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等機房現場人員在本案機房撥打電話與大陸地區人民 ,係各自獨立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騙,詐欺所得之業績除 被告王韋翰郭筱君合併計算外,其餘都是各自分別計算, 如有被害人因被告王韋翰等人撥打電話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其等會將被害人轉介至二線機房之運作模式,業經被告劉元 翰及王韋翰等本案機房現場人員供述明確在案,足見一線機 房之現場人員撥打電話之對象,為各自獨立並無重複,且遭 詐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也是交由另一個詐騙機房之二線 人員接手,本案機房內部彼此間應無一、二線之接續實施詐 術之情形,則被告王韋翰等本案機房現場撥打電話之人員, 應就其等各自撥打電話之被害人成立加重詐欺,並以各該被 害人有無受騙匯款而成立加重詐欺之既遂或未遂犯,又依上



開說明,應以其等各自實施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所成立之 罪數,被告劉元翰為主持本案機房之人,係利用組織內各成 員之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就各成員之詐欺犯行均應負責,被 告黃怡庭犯對其所招募加入本案機房之成員詐欺所得部分均 可以分得報酬,故亦應就其所招募之人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一 併負責,因此被告劉元翰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潘紘 裕等人,就附表一所犯之各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各該被告之罪數,詳附表一所示參與被告欄) ,公訴意旨未論以被告劉元翰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潘紘裕等人為數罪併罰,依前揭說明,容有誤會,經本院告 知後其等所為構成數罪併罰後,自應予分論併罰。(九)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王韋翰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花簡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被告潘紘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王韋翰潘紘裕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 因被告王韋翰潘紘裕本案犯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 量,故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2.被告劉元翰黃怡庭黃琮和王韋翰郭筱君潘紘裕, 就各自所犯附表一編號4-6部分,皆僅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若芩所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劉元翰等  8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自白,已如前述,其中雖被告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曾若芩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前揭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既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為符衡平,輕罪如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者,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是就①被告劉元 翰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② 被告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曾若芩本案犯行,就輕罪部分既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 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予以考慮。  
4.至於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查被告曾若芩黃琮和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上開 規定減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曾若芩黃琮和正值青壯,並無 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參與犯罪組織為詐欺取財犯 行,其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十)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元翰等8 人智識體能均 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不僅無視國家取締詐 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 劉元翰發起、被告黃怡庭招募他人加入並參與、被告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黃琮和曾若芩參與本案機房 之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 社會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風氣,造成大陸地數名被 害人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惟兼衡被告劉元翰等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元翰王韋翰潘紘裕及黃 琮和於初次警訊時即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等人在本案機房 各自所負責、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等人之犯 罪動機、本案機房為一線機房之犯罪手段、被告等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被告曾若芩黃琮和劉元翰各自所提出關於量刑之相關證據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 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 院審酌被告劉元翰黃怡庭王韋翰郭筱君潘紘裕前   揭所犯各罪,係發起、參與同一詐欺組織所為犯行,犯罪 類型相同,暨考量其等犯罪後尚知自省等情,就其等所犯 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二)強制工作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



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年」。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 院不再依前開規定,審酌被告劉元翰等8人是否應強制工 作或有無強制工作之必要。
(十三)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1檢察官聲請沒收欄、附表二編號3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劉元翰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 劉元翰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 告劉元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㈡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曾若芩所有,供其聯絡本件犯罪使用,亦據被 告曾若芩供述在案,並有手機截圖可依(偵二卷第39-41頁 、原訴卷二第258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 二編號3㈧㈩所示之物,被告劉元翰於警詢中雖供稱有使用 這2支手機連絡其他共犯、詐騙上線成員等語(偵三卷第37 2頁),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但依卷內被告劉元翰使用手 機畫面資料,僅附表二編號3㈨所示手機內有詐騙相關工作 內容訊息(併警卷第59-61頁),與被告劉元翰所稱使用該 支手機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相符,至於卷內其他被告劉元翰 手機畫面截圖(偵二卷第347-355頁),因沒有標示是從被 告劉元翰何支扣案手機所取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可 認為均是附表二編號3㈨支手機,故檢察官聲請沒收附表二 編號3㈧㈩部分,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
  2.被告劉元翰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於偵查 階段大都供稱尚未領到9月份詐騙應得之報酬,於審理時 並一致均供稱未領到本案詐騙所得之報酬,則其等是否確 有領取到本案詐騙報酬已非無疑,又被告劉元翰手機內有 9月份記帳畫面(偵二卷第347頁),依被告劉元翰所稱手機 記帳部分是上線幫我計算,每月月底才會結算等語(原訴 卷一第237頁),觀之該手機記帳畫面,尚有借、領之表格 ,部分代號(即事實欄一線機房現場成員編號)之結算金額 為負數,可見該手機畫面顯示之報表應屬尚未結算之情形 ,被告劉元翰所述,應屬可信,故本件難認被告劉元翰王韋翰郭筱君林靜誼潘紘裕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即屬無據 ,礙難准許。其餘被告部分,依卷內證據,亦難認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經審核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十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曾若芩黃琮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且被告曾若芩黃琮和現均有正職工作,此有其等提出之 在職證明可憑,足見其等已能從事正當工作,回歸正常生 活,當能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曾若 芩、黃琮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 被告曾若芩黃琮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其等確切知悉其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 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等法治觀念,依其等所參與犯罪之情 節,認有賦予被告曾若芩黃琮和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曾若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 支付5萬元,被告曾若芩黃琮和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曾若芩黃琮和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 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郭筱君之辯護人請求本院 宣告緩刑部分(原訴卷二第266頁),本院審酌以前述被告 郭筱君參與本案機房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參與之期 間、程度,已可認為屬於機房幹部之地位,並考量本案機 房之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認被告郭筱君上開所科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金額 參與被告 本院判決結果 1 大陸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日-21日間某日。 403233元 劉元翰 王韋翰 郭筱君 劉元翰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王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大陸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日-21日間某日。 229117元 劉元翰 黃怡庭 林靜誼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大陸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0日-21日間某日。 95667元 劉元翰 黃怡庭 潘紘裕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紘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大陸地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110年9月15日-21日間某日。 未遂 劉元翰 黃怡庭 黃琮和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大陸地區黃衛清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 未遂 劉元翰 王韋翰 郭筱君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韋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筱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大陸地許彩虹 110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 未遂 劉元翰 黃怡庭 潘紘裕 劉元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怡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潘紘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得物品 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 本院認定沒收 1 110年9月22日10時15分至同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3樓臥室: ㈠1-1蘋果i7手機1支 ㈡1-2蘋果i7手機1支 ㈢1-3蘋果i7手機1支 ㈣1-4蘋果i7手機1支 ㈤1-5蘋果i7手機1支 ㈥1-6蘋果i6手機1支 ㈦1-7蘋果i11手機1支(王韋翰) ㈧1-8現金30000元 ㈨2-1蘋果i8手機1支(郭筱君) ㈩2-2黃金項鍊1條 2-3黃金手鍊1條 2-4黃金戒指1只 2-5黃金戒指1只 2-6黃金戒指1只 2-7黃金戒指1只 4樓前臥室: 3-1蘋果i12手機1支(林靜誼) 4-1蘋果i8手機1支(黃琮和) 5樓臥室: 5-1華碩平板1台 5-2行動電話手機1支(潘紘裕) 玻璃球吸食器1支(潘紘裕) 玻璃球吸食器1個(潘紘裕) 1樓機房: 6-1網路分享器1台 6-2網路分享器1台 6-3監視器主機1台 6-4監視器鏡頭4個 6-5監視器螢幕1台 6-6筆電1台 6-7房屋租賃契約1本 6-8蘋果手機1支(黃琮和使用工作機) 6-9蘋果手機1支(潘紘裕使用工作機) 6-10蘋果手機1支(林靜誼使用工作機) 6-11蘋果手機1支 6-12蘋果手機1支(無法開啟) 6-13蘋果手機1支 6-14現金41,800元 下列物品為犯罪預備之物(被告王韋翰劉元翰偵查中供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㈠1-1蘋果i7手機1支 ㈡1-2蘋果i7手機1支 ㈢1-3蘋果i7手機1支 ㈣1-4蘋果i7手機1支 ㈤1-5蘋果i7手機1支 ㈥1-6蘋果i6手機1支 下列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6-1網路分享器1台 6-2網路分享器1台 6-3監視器主機1台 6-4監視器鏡頭4個 6-5監視器螢幕1台 6-8蘋果手機1支(被告黃琮和使用工作機) 6-9蘋果手機1支(被告潘紘裕使用工作機) 6-10蘋果手機1支(被告林靜誼使用工作機) 6-11蘋果手機1支(工作機) 6-12蘋果手機1支(無法開啟工作機) 6-13蘋果手機1支(工作機) 左列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所示之物,均應沒收。 2 110年9月22日10時20分至同日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1(黃怡庭住處) IPHONE手機1支(黃怡庭) 無。 3 110年9月22日11時28分至同日15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劉元翰曾若芩住處) ㈠1-1現金8900元。 ㈡1-2iphone手機1支 ㈢1-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所有人黃筱菁代保管) ㈣2-1現金500000元。 ㈤2-2ASUS筆記型電腦1台 ㈥2-3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㈦2-4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㈧2-5iphone手機1支 ㈨2-6iphone手機1支 ㈩2-7iphone手機1支 2-8現金33000元 2-9現金3100元 2-10金融卡(中國信託)1張 2-11黑色漁夫帽1個 2-12斜背包1個 2-13未使用過sim卡4張 2-14WIFI機1台 3-1王韋翰護照1本 3-2交通違規罰款繳納書1張 下列物品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㈧2-5iphone手機1支 ㈨2-6iphone手機1支 ㈩2-7iphone手機1支 (見被告劉元翰110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 新臺幣現金請於被告劉元翰犯罪所得範圍內追徵之。 左列㈡㈨所示之手機2支均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