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禾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
0年11月17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禾里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0頁)及量刑資料補充被告之 大學畢業證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郁蓁達成和解,量 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可以判輕一點, 我是真的沒有錢,所以才沒辦法達成和解等語。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二)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騎車過 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 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 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主張經 濟不佳等情況,原審已經充分考量,況且在過失傷害案件 中,重點應是在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害即行 為責任,其餘行為人情狀只是略加略減刑度,本院認為告 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害,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沒有過重之情 事,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於被告稱是 因為計程車越過中線等情,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自難 以採信,一併說明。
(三)又未能達成和解有多種原因,非皆可全歸責於被告,雙方 既多有爭執,似乎由民事法院予以判斷為妥,況且原審已 經有衡量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沒有賠償之情況, 也難認有何疏漏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故檢察官以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禾里(原名:王俊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禾里(原名:王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 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 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 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 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 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核其情 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4號
被 告 王俊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09 年10月4 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PJY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旁無名 巷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路往 東行駛時,適鄭郁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惠民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此,王俊傑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搶先左 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郁蓁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腹壁右側挫傷併擦傷 、雙膝、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現場照片16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