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茂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
530號中華民國110 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0 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茂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毛茂奇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上午8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速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行至該路段與高雄市左營 區環潭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欲右轉進入環潭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庄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指向線用以指示 車輛僅得直行,且車道上立有禁止右轉之禁行方向標誌,不 得右轉;而依當時路面雖濕潤,但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 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禁止右轉之標誌,即 貿然自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快速道路之外側直行車道,欲逕 右轉進入環潭路,適林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第3、4慢車 道,行至案發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穎廷人、車倒 地,受有頸部、下背部、右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毛 茂奇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穎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毛茂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9頁、第121 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 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5頁; 偵卷第17頁;交簡上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20頁、第1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廷(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 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7頁 至第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及告訴人後方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案發現場及車 損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51頁)附卷可稽。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訂有明文。次按禁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 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如直線箭頭,其目的係指 示直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 項、第 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 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 第15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則其駕駛汽車行至案 發地點,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路面雖濕潤,但天候 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竟疏未遵守 前揭規定,未依禁止右轉標誌之指示,即貿然自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快速道路之外側直行車道欲右轉進入環潭路,致與 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其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判處被 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上訴審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 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 3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之事項,則被告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應有理由;2.原審判決以被告案發時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竟仍執意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已屬無駕駛執 照之人,並因上開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然查:被告 案發時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又查被告於 85年10月3 日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換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於90年10月25日換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11月 23日以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換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 年5 月30日以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考換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於102年12月5日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換發普通大貨車駕 駛執照迄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11日 高監駕字第11100060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歷次領有駕駛執照 情形及相關法規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而被告案發時 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規定,本得駕駛小客車, 雖其原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2年5 月30日考換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2月5日換回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但仍不影響被告本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是以,被告本 案係屬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小客車,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然此 應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而已,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刑法犯罪型態,所 評價者係在於駕駛人有無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資格有 別。是原審遽認被告為無駕駛執照而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論 罪,既有違誤,本院合議庭自仍應予審究。綜上,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認定事實、論罪顯有違誤之處及量刑未當情形,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然 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如 數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情形;併考量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 月收入約2 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工作,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28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所述)、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交簡上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13 頁至 第11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 與被告緩刑之意(見交簡上卷第81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