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鵬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0年8月5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認為不得以簡易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鵬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鵬洲於民國110年4月11 日20至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店仔頂路與埤子頭街口時,因行駛於道路中線為巡 邏員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 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本來有吃檳榔,警察叫我吐掉給 我一瓶水喝,後來測出0.20數值,於是我再拿出檳榔來吃, 後來又再測一次,但警員不讓我喝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1日20至2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小吃部 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 營區店仔頂路與埤子頭街口時,因行駛於道路中線為巡邏員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簡上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 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 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 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 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另依據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 意流程為:「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 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 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 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 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 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 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呼氣酒精,而不 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
㈢經本院勘驗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 見本案員警攔查被告後先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檢測過程 中酒測器螢幕曾出現數值0.2mg/l及「代碼5」,然未自動列 印檢測單,被告此時再行拿出檳榔放入口中嚼食(畫面時間 23:03:08),經員警告知應再檢測時,被告遂告知員警其
已嚼食檳榔,被告遂將檳榔吐出(畫面時間23:03:38), 員警未給予被告漱口即施以酒測(畫面時間23:03:43), 檢測出酒測值0.25mg/l,經被告表示其已嚼食檳榔,應再重 測,員警並未重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翻拍畫面 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4-81、105、107頁),參以證人即 實施酒測之員警周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攔 查被告酒駕,由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在施測第一次之前有 請他吐掉檳榔,提供茶水給他漱口。發現數值是0.20時,列 印機沒有列印出來,最後又出現「代碼5」,就表示程序上 沒有完成,只會顯示不會有列印。被告聽到我說酒測數值是 0.20後,又拿出檳榔開始嚼食,當下只有請被告吐掉檳榔, 沒有再拿水讓他漱口等語(見簡上卷第173-174、177-179頁 )。據此可見,員警於進行最後一次酒測時已知悉被告食用 檳榔,然未給予漱口機會,且被告吐出檳榔至檢測間僅約30 餘秒,未達15分鐘之間隔,員警旋即進行本件酒測。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購買之檳榔添加高梁酒成分等語( 見簡上卷第82頁),而查檳榔業者於泡製檳榔中所摻之紅白 灰時會加入高梁或米酒等酒精成分,以增加口感乙情,有網 路新聞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39-244頁),佐以證人 即實施酒測之員警曾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工作經驗, 當事人吃檳榔後酒測數值大約在0.01至0.10之間,但是如果 有經過漱口通常數據就會歸零。當天被告出現酒測值為0.20 ,但未出現檢測單,我之前有遇過類似情形,這是當事人沒 有完整做完長達5 秒的呼氣,因此造成出現酒測值,但未出 現檢測單的狀況,依照酒測程序我們會告知當事人吹測是失 敗的,要重新做完整吹測等語(見簡上卷第186-188頁)。 依此可見,於取締酒駕實務上,倘受測者嚼食之檳榔含有酒 精成分,如未給予漱口確實可能對於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有所 影響。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周振宗、曾昶瑋所攜帶到場之相 同廠牌、型號之酒測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未嚼食檳榔情 況下呼氣檢測出數值為0.00毫克/公升,經嚼食其所攜帶之 檳榔3顆(嚼食時間約1分30秒)後吐出,測得酒精濃度數值 為0.36毫克/公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 91-192頁),益徵倘受測者嚼食檳榔未超過15分鐘於未漱口 之情形下確實可能影響酒測之結果。從而,本案在未扣得被 告於案發當時嚼食之檳榔送驗以排除被告所辯係因嚼食檳榔 造成呼氣酒精濃度反應之可能,依卷內事證並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嚼食檳榔造成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吸道殘 留微量酒精,而誤導酒測值之情形。據此,本案被告酒測值 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尚不能排除被告接受酒測時,
體內循環系統內之酒精成分並未超過法定標準之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所為 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口腔或上呼吸道殘留嚼食檳榔後之酒 精反應,導致酒測值異常之可能性。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應為無罪之 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除撤 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 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