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沿高雄市○○ 區○○路○○巷00號前空地駛出」應補充為「沿高雄市○○區○○路 ○○巷00號前空地由西往東駛出」;②同欄第4行所載「竟疏未 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前,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鬆軟、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同欄末行就查獲 經過補充為「嗣經宋柏憲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宋柏憲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鬆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莊炳南車輛 先行而貿然左轉,復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裂傷、左手及右足擦挫傷之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雙方對於賠償 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04號
被 告 宋柏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憲於民國110年7月5日6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00號前空地駛出至北三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北三巷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輛,適莊炳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安路北三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莊炳 南受有頭皮外傷併頭皮裂傷、左手及右足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莊炳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宋柏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