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62號
CTDM,110,交簡,1462,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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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孟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孟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金和街口時」。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適於同日18時50分許郭士 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三)另補充理由如下:雖被告辯稱:係加油站員工未將油箱蓋 鎖緊,害伊油箱蓋不見導致油箱內的汽油都滲漏出來等語 ,惟與證人即灣內加油站員工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 ,又考量證人與被告素無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 而蓄意構陷被告之理。退步言之,縱使加油站員工未將油 箱蓋鎖緊,惟被告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之人,本當 注意加油完畢應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不得全然將檢查車 輛有無符合上路之車況,交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縱上所述 ,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又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 試行調解,然因對於和解金額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致 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翁孟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孟謙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灣內加油加油後 ,本應注意加油完畢應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以防止行駛期 間汽油洩漏至路面並造成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油箱蓋是否栓緊而於加油後隨即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於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與金和 街口時,洩漏大片油漬於路面上,適郭士華騎乘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輾壓翁孟謙前開自用小 貨車洩漏於路面之油漬,致機車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造成 郭士華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郭士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翁孟謙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士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即灣內加油站員工張哲瑋於警詢之證述。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 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13張。 ㈥加油發票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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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