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茂有
簡月秀
徐聖傑
徐聖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 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 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 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徐茂有與原告簡月秀、徐聖傑、徐聖航(納 稅義務人徐茂田之繼承人)係不服被告核定原告徐茂有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45 萬2,412元(計 算式:267,212+185,200)及處罰鍰20萬5,615元之行政處分 ,以及不服被告核定原告簡月秀、徐聖傑、徐聖航之被繼承 人徐茂田103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應納稅額27萬4 ,392元(計算式:148,344+126,048)及處罰鍰13萬387元之 行政處分,經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
本件合併計算原告之補徵應納稅額及罰鍰之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40萬元,依前揭說明,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規定之 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 訴訟權限。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 訟顯屬有誤,是本件自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 行政法院。又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