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羅迪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違規處分及
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申訴(民國110年12月8日110
年度申字第2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因監獄行刑所為處分事件,依監獄行刑法 第111條、第114條之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涉犯詐欺罪案件,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自法務部○○○ ○○○○借提暫押於法務部○○○○○○○,其於110年10月26日,在新 收舍房(忠舍第4房)與同房受刑人即訴外人黃昱凱所持有 之收音機更換電器標籤互換收音機,原告於配業第八工場時 ,為被告所屬管教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原 告持有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持有之 機型與原登記之型號不合,因而查獲原告違規,被告遂依監 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暨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規 定施以懲罰:「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懲罰 書於110年11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因而不服,遂提出申訴, 經被告以申訴無理由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申字第2號申 訴決定書駁回,並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 遂於111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懲罰處分,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 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 顯屬輕微,原告依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遂於申訴決定 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乙節,有
被告110年12月8日110年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可參,不法侵 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自由、訴訟等基本權利,非顯屬輕微, 雖已執行完畢無可回復,但涉及原告將來申請外役監、假釋 之評等,故原告係就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處分,暨申訴 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 釋意旨,自屬適法。
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 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復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是 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 ㈢再按,「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飮食3 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 14日。四、移人違規舍14日至60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 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 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 款第3目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 用電子產品者。: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三日至七日。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 規舍三十日至六十日。」第2項第3款第4目之規定:「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飮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 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上開懲罰基準表所示之處罰內容,乃基於監獄行刑法第 86條之授權而訂定,且經核未違反該條之處罰規範,自得予 以適用。
㈣本件原告與同房另位受刑人均係經許可持有收音機,並貼有 各自名條標籤,僅因該同房受刑人之收音機故障,希望與原 告功能正常之收音機交換,故雙方互換標籤而轉讓之,則雙 方持有之收音機既然均有許可,則不應再論交換行為,否則 即屬不當之擴張解釋,不但與維護監獄安全之法規目的無關 ,更過度侵害原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與自由基本權。 ㈤退步言之,監獄行刑法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 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人飮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 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人違規舍十四日 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
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87條第2款:「受 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 執行。」並非一旦違規,就必須同時處以一至四款之處分, 故被告雖參酌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第4目之規定懲 罰,但一次採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飮食、停止使用自費購 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移人違規舍之全部懲罰處分亦屬過 度,並未充分考量本件情節輕微,原告主動坦承,並無妨害 監獄之安全秩序,裁量亦屬過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不當擴張法律解釋,將原告將合法持有之收 音機電子設備更換名條標籤評價為妨害監獄安全行為,且本 件原告與受轉讓人當時均有經許可持有、使用收音機電子設 備,被告所為懲罰處分顯已逾其維持監所安全必要性,不符 比例原則而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與申訴決定,實屬 有據。
㈦聲明: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對原告作成未經許可轉讓使用電 器之懲罰處分,暨110年12月8日之申訴決定應予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其與同房收容人黃昱凱係經被告許可而持有收音 機,故其基於黃昱凱之收音機故障而同意透過更換兩人電器 標籤方式達到交換電器之行為,應不得再論已違規。惟: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規定,受刑人經監獄同意許可,始能持 有個人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等電器,且電器均須黏貼 有使用證明號碼、持有人編號、姓名及購買日期等資訊之識 別標籤,並造冊登載於「收容人持用電器用品登記表」,由 電器持有人確認後捺印,以避免受刑人有未經許可私自持有 、傳遞、轉讓、交易、使用或其他圖利之行為,進而衍生地 下經濟情形,影響監獄對於受刑人電器管理之正確性及監獄 秩序。原告明知被告對於受刑人之個人電器有統一管理規定 ,在未經被告許可,不得有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 之行為,然原告仍存燒倖心態,在新收舍房(忠舍第4房) 時,於未經被告許可下,將其白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85 )與同房收容人黃員之黑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75)透過更 換兩人電器標籤方式達到交換電器之目的。原告復於配業第 八工場時,遭被告所屬管教人員即訴外人王慶中主任管理員 (第八工場人員值勤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 發現原告持有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 持之機型與原登記之型號不合,經追查後始查獲該違規行為 。另依被告對原告及黃昱凱所製作之收容人訪談紀錄及陳述 書等資料,兩人均坦承且知悉其行為屬違反規定之行為,且
黃昱凱自述係因原告之收音機與其不同,而欲與原告互換收 音機,非原告所稱因黃昱凱之收音機故障而互換之 。 ⒉懲罰基準表係為避免違規行為因無參照標準而處理不公,依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明定違規行為情節分類及懲 罰基準(包含懲罰之種類及額度),供監獄作為處理受刑人 違規行為之基準。按懲罰基準表規定受刑人未經監獄許可之 違規行為情節,例如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2款第6目:「未經 許可前往其他教區、工場(教室)、舍房等處所者。」、第 2項第3款第2目:「未經許可製造、傳遞或持有打火機、點 火器者。」、第2類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 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及第2項第3款第4目:「 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 者。」等規定,均規範受刑人不得有未經監獄許可之各類行 為。是以,原告未經被告許可下,私自與其他受刑人交易電 子產品之行為,屬懲罰基準表明定之違規行為,自有可罰性 。原告之主張顯有曲解法規,錯誤解讀。
⒊綜上所述,原告未經被告許可下,私自與黃昱凱透過更換兩 人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方式遂行交換電子產品之行為,已構成 懲罰基準表違規行為情節分類第2項○○○○○安全之行為)第3 款(違反物品管制類)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 、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之行為,被告復依懲罰基準表 所訂定之懲罰基準,施以規定之懲罰之種類及額度,與法並 不合,係為依法維護監獄管理及秩序之合法行為。 ㈡有關原告主張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2款:「受刑人違規情節輕 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並非一 但違規,就必須同時處以一至四款之規定懲罰…被告全部懲 罰之處分亦屬過度,並未充分考量本件情節輕微,被告主動 坦承,並無妨害監獄之安全秩序,裁量亦屬過度。 ⒈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法第120條第4項所稱 未出監前,指受刑人尚未離開監獄而言,包含在監内接續執 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等刑罰,尚未出監者;所稱發生重大 違背紀律情事,指受刑人發生依本法第86條第1項所定妨害 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經依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受移入 違規舍之懲罰。本件原告之違規情節,係被告主動查獲後, 原告始坦承其違規行為,且按裁罰基準表之懲罰基準規定, 該違規行為情節應受「移入違規舍」之懲罰,顯屬重大違背 紀律情事之違規情節,自無本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 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之適用。
⒉參照法務部訂定懲罰基準表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違規行為
因無參照標準而處理不公,爰依法於裁罰基準表項下訂定違 規行為情節分類及懲罰基準(包含應懲罰之種類及額度), 供監獄作為處理受刑人違規行為之基準。另查「基準」一詞 係指測量時的起算標準,泛指標準。由此可知,受刑人如有 構成基準表規定之違規行為情節時,監獄僅能依基準表之懲 罰基準,施以該表規定之懲罰種類,並無增加或減少懲罰種 類之裁量權。
⒊本件原告私自與人調換電器物品,並竄改電器識別標籤,意 圖讓管教人員陷入錯誤,意圖藉非法手段合法持有非核准型 號之電器物品,事證明確。已構成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 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 者」,本目處罰基準為:「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 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 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惟被告考量原 告刑期長且事後坦承犯行,因此,乃爰引基準表内行為態樣 接近但罰度較輕之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有、傳 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物品者」,本目處罰基準為 :「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 違規舍14日至60日」。並依第4目所訂懲罰内容,處以最輕 罰度:「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三、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四、移入違規舍1 4日」。被告科處時已審酌原告違規行狀、犯後態度,並以 最輕之罰度論處。惟原告仍有不服提出申訴,被告申訴審議 小組復於110年12月8日評議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行狀符合「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 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被告原依「受 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未經許可持 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顯不適 宜。因此,評議申訴為有理由,本案應依懲罰基準表第2項 第3款第3目,科以較重之罰度。然監獄行刑法第108條規定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 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被告 爰依前開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之規定,仍維持原 處分。是以,被告依法辦理原告違規懲罰事宜,並無不當, 且已審酌原告之行狀核予最低罰度之處分。原告指稱處分違 法,自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 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受刑人有 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 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 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 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 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 、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 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前條第五款所稱違規 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對於移入違 規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如下:一、應停止作業。二、穿著 指定之服制。三、禁止吸菸。四、除電動刮鬍刀使用時發給 外,禁止持有及使用電器物品。五、自費購買之物品,以日 常生活必需品為限。除前項所定之生活處遇管制外,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辦法第1條、第2條 第5款、第3條、第18條亦有明文。又按「未經許可持有、傳 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用必需品7曰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未 經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物品者:一 、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 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用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裁罰基準第2項第3款第3、4目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同房受刑人黃昱凱互 換收音機使用,而為達此目的,原告在忠舍第4房,於未經 被告許可下,將其白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85)與黃昱凱 之黑色收音機(電器編號A13675)拆貼並更換兩人電器上之 標籤等情,此有行政起訴狀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 ,而原告固然陳稱係因黃昱凱收音機故障所致云云,然黃昱 凱於110年10月27日在桃園監獄陳述:大約10月17日下午4時 許,因見伊所有收音機與其他同學均不同,好奇與原告互換 收音機,於打熱水時,將標籤燙下互換等語,此有收容人陳 述書1紙可憑(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2頁),並未提及其收音 機故障,即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陳述書及同年10月28日訪 談紀錄也未提及黃昱凱收音機故障,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 信。又本件交換電器使用持有之查獲,係原告於配業第八工 場時,遭被告所屬管教人員王慶中主任管理員(第八工場人
員值勤人員)於查核收容人持有電器情形時,發現原告持有 收音機之電器標籤有經撕成一半之痕跡,且所持之機型與原 登記之型號不合,經追查後始查獲該違規行為,並有 原告與黃昱凱交換電器標籤收音機照片1張、新收容人電器 用品登記卡影本2紙在卷(見個資等文件卷第14至15頁)可 證,自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使用之收音機為黃昱凱所持有, 顯非被告許可原告使用之電子產品,原告徒以雙方持有收音 機均有許可,互換標籤而轉讓不應再論交換行為云云,尚非 可採。是以,原告確有前開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妨害 監獄秩序之行為甚明。而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如受刑人有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警告、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之1款或數款之處罰, 故如受刑人有妨害監獄安全行為時,被告依懲罰基準表第2 項第3款第3目、第4目之規定,從輕以第4目規定對原告施以 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 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之懲罰,自無抵觸母法或 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自明。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為懲罰處分,已逾越達成監獄目的 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 輕微云云。
⒈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戒所訂定關於生活處遇之相關規範並未 抵觸監獄行刑法,也無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自由權。 ⑴依上開法律規定,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之裁罰基準,係依 照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關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 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 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所訂定的辦法。
⑵又「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 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 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 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 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 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 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 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 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
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 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 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 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上 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 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 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 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另「法律使受刑人入 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 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 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 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 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 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 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 第75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上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 罰辦法因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係被告 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觀諸該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 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 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二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 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 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 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可知,上開監獄 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 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 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 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 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 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 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 ⑶是以,被告所為管理措施依憑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所訂 定關於生活處遇之相關規範,並未抵觸監獄行刑法,也無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
⒉被告引用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4目對原告處罰已屬從輕。
⑴被告認為原告前揭換貼收音機標籤行為,未經許可持有他人
收音機,已屬妨害監獄安全,然因收音機屬電器物品,同時 亦屬限制持有及使用之物品,原告未經本監許可私自與同房 收容人合意以交換電器標籤方式達到互換電器之交易行為, 同時構成懲罰基準表第2項第3款第3目(未經許可持有、傳 遞、轉讓、交易或使用電子產品者,懲罰基準為:警告、停 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30日至60日)及第4目(未經 許可持有、傳遞、轉讓、交易或使用其他限制使用物品者, 懲罰基準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 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 至60日)規定之違規行為情節,而引用較輕罰則之第4目規 定,並審酌原告犯後態度配合,承認過錯,而施以懲度較低 之未經許可交易其他限制使用物品之違規行為情節,且同時 施以最低懲罰額度,原告主張被告未充分考量本件情節輕微 ,原告主動坦承,並無妨害監獄安全秩序,裁量過度云云,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當時為被告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 法之規定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之行為,則被告依監 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施以原處分之懲罰,並無違誤。原告執 前揭事由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