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
原 告 王秋椅
楊秉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楊志慶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徐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蔡碧珍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12月30日宣判,被告代 表人於111年1月16日變更為蔡碧珍,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核其聲 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