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46號
原 告 蕭素碧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9 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B2224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FB2224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 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 年6 月1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74.3 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由,以110 年6 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並載明應於11 0 年8 月14 日前到案。原告於110 年7月5 日陳述意見,經 被告於110 年9 月14日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 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 第2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2248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處分於110 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0 年9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座車為LEXUS 350,內裝座椅及安全帶 皆為黑色,原始照片中明顯有黑色安全帶在左肩內側,失真
失焦變形模糊照片無法當作裁罰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0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 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但營業大客 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 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 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 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 時,處罰該乘客。」。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 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 帶。」。末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
㈢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 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 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 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 上。四、年齡逾4歲至12歲以下或體重逾18公斤至36公斤以 下之兒童,應搭配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11497汽車用兒 童保護裝置所稱之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 ),並確實與汽車座椅連接穩固後,繫妥安全帶坐於車輛後 座。但如其體型可依第3款規定使用帶者,不在此限。」 ( 參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1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426號函略以:「…查本大隊執勤
員警於110年6月14日13時59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 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 學儀器採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另經重新審視 採證照片中駕駛胸前明顯未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 且旨揭車輛駕駛胸前衣服圖案樣式亦未有遭安全帶遮蔽情形 ,故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 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 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㈤依上開函附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照片中僅見駕駛一人,而駕 駛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系爭車輛 駕駛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 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 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 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 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㈥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1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駕駛座之人是否未依 規定使用安全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 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31條 第1 項後段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 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 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 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 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㈡原告指謫被告據以裁處之採證照片無法明確辨明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情事。但查,依據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11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426號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37頁),駕駛人穿著綴有花紋之上衣,而胸前衣服上 之花紋並未遭黑色安全帶遮蔽紋路等情,另據證人即舉發員 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駕駛人衣服上的花 紋,如果有繫安全帶會遮蔽其衣服的紋路。」、「(原告稱 舉證照片是屬於失真的照片,臉部完全看不清楚,如何證明 原告為駕駛人?)這是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是舉發車主,實 際上我們也不知道駕駛人為何人。」、「(證人說原告安全 帶未扭轉,請證人舉證原告未繫安全帶?)我不知道未扭轉 意思為何。我的舉證就是如果有繫安全帶,就會遮住衣服上 的花紋。」、「(原告又稱本院卷第37頁放大的照片中,有 炫開的三條線,如果沒有繫安全帶,為何會有三條線?)照 片上我沒有看到炫開的三條線,前擋風玻璃上有白白霧霧的 東西是天上的雲。」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將 上開證人筆錄寄送原告表示意見,原告雖陳稱明顯有黑色安 全帶在左肩內側云云,然縱認如原告所述係安全帶,此亦適 足以證明安全帶並未繫好,否則何以胸前斜下處並無黑色安 全帶之影像?又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而原告迄未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 實際駕駛人事宜,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 11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1048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可稽。據此,已可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使用安全帶 ,其違規情節甚明,並無原告所稱無從明確辨明之情事,並 推定該駕駛人即為車主之原告。
㈢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 據以裁處,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 ,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