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67號
TYDA,110,交,367,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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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7號
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國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黃廉雁
李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竹
監苗字第54-ZFB222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74.3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FB222491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4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7月6日以往路申訴 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違規,即於110年7月21日填製竹監苗字第54 -ZFB222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違規採證片中雖然很模糊,但在照片中圈起來 之處,仍可看見有繫安全帶之痕跡,且原告開車一定繫安 全帶,不可能未繫安全帶。況僅憑一張模糊照片,加上原 告所穿衣服為條紋衣服,亦造成混淆,以此認定原告違規 ,實在太過草率。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汽車 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等交通法規 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070號函文 表示略以:「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6月14日13時 54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路段,發現旨揭車 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依法舉 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四、有關申訴人提出之陳述,另 經重新審視採證照片中駕駛胸前明顯未有安全帶斜置(左 肩斜至右腰),且旨揭車輛駕駛之上衣(橫條紋)亦未有遭 安全帶遮蔽之情事,故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駕駛未依 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儀器採證資料 可稽,舉發並無違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舉發…」等語。
⒊經被告審視採證照片後,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 74.3公里路段,駕駛座之人著橫條紋衣物,其安全帶顏色 為黑色,從其左肩、左胸往右下延伸,均未見黑色安全帶 ,且駕駛人穿著之橫條紋上衣亦未有遭安全帶遮蔽之情事 ;倘確實有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應由左肩斜向右胸至腰 部以下,雖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會依個人調整,但不至於 由駕駛之間不往下延伸至胸前均未見安全帶。又駕駛人行 駛於道路上(含一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繫安全帶 之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 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並於處罰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係屬強制規定,非由駕駛人主觀認定危險程 度而選擇遵守與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行駛於道路(含一



般道路、快速公路、高速公路)應繫妥安全帶,此一重要 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而非得以個人主觀見解而任意 不遵循現場設置之號誌及相關之標誌,任憑己意於高速公 路上行駛,此無異置自己與高速公路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 不顧,而易肇生交通危害。再者,法律或法規命令設有原 則及但書之規定,實乃考量例外之情形所為,以求符合實 際之情形。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 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 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是以警員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應屬適 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4.3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 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一人)」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 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汽車車籍 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 30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違規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 1,500 元罰鍰。…」、同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定有明文。又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 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



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足見,依據上 揭法律規定,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應繫安 全帶。
⒉復按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 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 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 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 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 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 於安全帶之配戴標準亦有明訂。
⒊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70307 0號表示略以:「說明:三、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10年6 月14日13時54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4.3公里路段, 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遂以科學儀器採 證,依法舉發違規行為,並無不當。…四、有關申訴人提 出之陳述,另經重新審視採證照片中駕駛胸前明顯未有安 全帶斜置(左間斜至右腰),且旨揭車輛駕駛之上衣(橫 條紋)亦未有遭安全帶遮蔽之情事,故旨揭車輛行駛前述 路段,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科學 儀器採證資料可稽,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 4至25頁),核與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26頁)所示相符。足見依據上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駕 駛座上之原告當時係身穿淺色、深色交叉之橫條紋上衣, 且原告並無繫上安全帶。況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 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深色交叉之橫條紋上衣之原告, 若有繫上安全帶,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 採證照片所示,應均可明顯看見會有1條黑色斜放之安全 帶之痕跡,但本件原告身上之衣服卻未看見上開痕跡,足 認系爭車輛上之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中未繫安全帶之 違規行為甚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只要駕車就一定會繫上安全帶,而舉發員 警所提供之採證相片畫面模糊,以此認定原告違規,實在 太過草率等語。惟查,依前揭舉發機關110年7月13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06703070號函文,可知本件係執勤員警在國 道上執行勤務時,目睹原告之違規行為而以科學儀器採證



,逕行舉發之案件,且舉發員警亦表示略以:「四、…重 新審視採證照片中駕駛胸前明顯未有安全帶斜置(左間斜 至右腰),且旨揭車輛駕駛之上衣(橫條紋)亦未有遭安 全帶遮蔽之情事,故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駕駛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已詳細說明為何認定本件原告未繫安全帶之原因,且由 於有無繫安全帶之違規情狀,是發生於系爭車輛內,與違 規超速、違規變換車道等容易以科學方式獲取證據之情狀 不同,而員警雖為舉發違規者,亦為目睹原告違規者,當 可以之為證據方法,以其所述情節為證。是應不存在原告 所稱舉發相片模糊,以此認定原告違規,實在太過草率之 爭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實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又原告 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 悉,是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堪認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 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 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 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 述,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 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一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 罰鍰。本件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 告3,000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 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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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