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183號
TYDA,110,交,183,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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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3號
111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凌榮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OG10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 路與大興西路二段口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1OG10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1日 前。嗣原告於110年2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 110年4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OG10052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自110年 4月15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騎車違規遇到攔檢,員警因懷疑原告有喝 酒,要求配合酒測。而原告配合酒測時,因多次酒測無結 果、酒測器故障,員警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原告不服。(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



7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5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 及大法官釋字。( 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1月30日17時2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口執行勤務時, 發現駕駛人(即申訴人:凌榮興君)駕駛旨揭車輛行駛人 行道,員警上前攔查交談時發現身有酒氣,即依規定對其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過程凌民消極不配合,告知相 關法律效果後,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 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OG10052號)舉發,員警取締符合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語。
⒊上開函附光碟資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 吹氣過短等方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年1月30日17時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口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酒後 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10年3月22日桃警分 交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2 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呼氣幾 經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職 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 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10年1月30日17時2分許,有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口之事實。(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 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 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明定。 ⒉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 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 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 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 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 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 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 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 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 ,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 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 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 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 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 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 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 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 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 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 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 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



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 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 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 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 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 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 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 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 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 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 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 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 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依被告所提供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 「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為員警舉發當時密錄器之影 像,共有13段連續錄影畫面。其中前12段影像依時間順序 從2021/1/30-16:33:46至17:09:46,每段影像長度均 為3分鐘,檔案名稱:2021_0130_163346_051至2021_0130 _163346_062。而第13段影像自17:12:46到17:13:25 之內容,影像長度為39秒檔案名稱:2021_0130_163346_0 64。內容如下:(一)第2段:⒈原告仍表示想上廁所。並詢 問能不能漱口、我自己有水。員警回應,不能用你自己的 水,要用我們提供的水、尿尿視同拒測。第12秒時,原告 一直未將酒測吸管拆封,於是員警表示:這是全新的、我 開好了。⒉影片第48秒,原告將水喝完。影片第1分2 秒時 ,員警向原告說明如何酒測:『深呼吸、抵住,含著前面 、吹氣出來、持續吹氣。』嗣後原告仍未配合吹氣。⒊影片 第1分18秒時,員警表示:『我現在告知你第1 次,你是否 要測?』原告回應:『我承認有喝、我不是拒測、在拖時間 ,我還有一條還沒罰下來,我不曉得會不會過…。』員警回 應:『我知道你有喝,我有聞到。』、『你拖延時間等於就 是拒測。』⒋第2分30秒時,原告開始吹酒測器。嗣後員警 發現酒測器未開啟。(二)第3段:⒈影片第5秒時,原告開 始吹酒測器但酒測失敗,期間員警請其深呼吸、持續吹、 不要斷掉。原告表示我知道、我有測過啦,想上廁所。⒉ 第35秒再吹1次,第37秒原告自動離開吹嘴,酒測未完成 。員警表示,你不要停、我說停再停。影片第1分鐘時, 員警表示消極不配合就是拒測。⒊第1分6秒,原告又再次 吹酒測器,第1分9秒自動離開吹嘴,期間員警喊:『再來



、再來,你一直不吹,這第1次不吹喔、第3 次就直接拒 測了、咬住吹氣。』⒋第1分15秒原告再吹酒測器,約3秒自 動離開吹嘴,員警表示:『你又斷掉就吹不出來、要持續 吹。』⒌第1分40秒原告表示,能不能讓我休息一下。員警 反問,你要休息多久,攔查到現在已經10分鐘了,你可以 有5分休息時間,你吹氣趕快吹完就可以去上廁所。⒍第2 分50秒,員警宣讀:『凌榮興先生,你駕駛910-MHH普通重 機,你是否要進行酒測,第1次,我喊3次…。』本段影像中 ,均不見原告臉頰有出現吹氣時應有的弧度、或是鼓起的 狀況。(三)第4段:⒈影片一開始,可聽見員警表示喊3次 就拒測。並見原告開始吹酒測器,影片第6秒自動離開吹 嘴。員警回應,你故意的喔、你都沒有吹阿。第14秒時, 原告再次吹酒測器,約4秒後自動離開吹嘴。員警又表示 原告沒有吹氣、故意不吹。原告回應:我有吹阿。然畫面 不見原告有吹氣之態。⒉第26秒時,員警表示這是第2次酒 測,接下來要進行第3次,再沒過就是拒測。原告回應要 等一下。⒊影片第1分27秒,員警向表示:你騎在人行道就 違規了。後原告又再次詢問相關法規。員警回應:累犯要 罰多少要問監理站,那你要不要測?拒測更貴。 (四)第6 段:⒈影片一開始可聽見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有沒有吹我 們都看的出來,每天看這麼多酒測,你都故意吹氣中斷。 影片第13秒,原告開始吹酒測器,約3秒後又自動離開吹 嘴。影片第19秒再次吹,約6秒自動離開吹嘴。酒測失敗 。員警認為原告是故意沒有吹氣,而原告回應我都沒有停 下來阿。⒉影片第1分29秒時,原告要再次吹酒測器,員警 表示酒測器時效過了。⒊第1分40秒時,可見酒測器的儀表 板數值為0.00。第1分44秒原告再次吹,約5秒自動離開吹 嘴。員警表示:儀器有沒有風它都測得出來,你就沒吹氣 。⒋影片第2分29秒時,原告再次吹酒測器。同時員警請其 含住,但酒測失敗。本段影像亦不見原告有吹氣之狀。( 五)第7段:⒈影片第3秒時,原告再次吹酒測器,又測驗失 敗。員警認為原告未配合吹氣、酒測,而原告一再表示其 有吹氣、就是測不出來。員警要再次宣讀原告基本資料時 ,原告又打斷。⒉第1分49秒原告又開始吹酒測器,約3 秒 又自動離開吹嘴,酒測再次失敗。原告表示我有吹阿、我 都照你們講的。本段影像亦不見原告有吹氣之狀。⒊影片 第2分,員警表示:我們要扣車了、你去跟法官講,你這 樣是消極不配合,我們開罰單給你、你再去申訴。(六) 第8段⒈影片一開始,員警表示,不然我示範給你看,員警 示範之酒測有順利完成測試。原告回應:我有要配合阿,



你們一直說我沒有要酒測,給你們扣阿、我要申訴、我哪 有要拒絕酒測。⒉影片第34秒員警再次宣讀原告基本資料 ,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拒絕酒測。原告回應:我哪有要 拒絕酒測。員警再次請其吹酒測器,但原告一邊表示自己 要測、一邊在收拾車上物品。⒊影片第1分6 秒時,員警: 『凌榮興先生,你要進行酒測嗎?』原告回應:要阿。(惟 原告一直在收拾車內物品)⒋第1分40秒,員警說:『第1次 ,凌榮興先生,你要不要進行酒測?』第1分46秒後員警喊 2次,原告再次含著吹嘴,仍未成功酒測。員警表示,你 只有含著、沒有吹氣。⒌第2分6秒,原告準備離開,並表 示我沒有拒測喔。⒍第2分42秒時,可聽見員警說酒測器當 機了」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又本件 違規採證光碟內之影片檔案共有13個,惟上開13個錄影檔 案中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認定有關之錄影檔案僅有6個, 是本院111年3月1日行言詞辯論時,僅當庭播放與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認定有關之錄影檔案(即第2個、第3個、第4 個、第6個、第7個及第8個等錄影檔案),其餘錄影檔案 則已於110年8月20日製作勘驗筆錄,並將勘驗筆錄之結果 送達兩造後表示意見,嗣原告於110年9月8日有向本院提 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頁)陳述意見,被告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併此敘明。 ⒌再參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高煜翔於本院11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請簡述本件舉 發之經過?)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在桃園區永安路與大 興西路二段交岔口發現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行駛於人行道, 故攔停原告,攔停時有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當時有 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我們請原告吹氣,原告吹很多次,都 未超過,酒測器上有吹氣指標,指標都未超過一半,代表 原告吹氣量明顯不足,我們持續對原告酒測很多次,吹氣 量還是持續未超過一半,故當下我懷疑原告消極不配合, 有跟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規定,之後酒測器當機後, 當機原因應該是原告重複吹氣所致,當機後我們通知線上 巡邏網帶新的酒測器過來,帶到現場後,原告跟我們說, 扣車就扣一扣,但我沒有要拒測。當下原告說要扣車,所 以我們懷疑原告要拒測,且原告酒測過程都消極不配合, 所以我們開立拒測罰單給原告。(問:本件為何攔停原告 ?為何對原告進行酒測?)攔停原因是因為原告騎乘普通 重機違規騎到人行道上。酒測原因是因為攔停時有聞到酒 味,且原告有坦承喝酒。(問:本件係依據何證據資料, 認定原告係故意拒絕酒測?)原告多次進行酒測,酒測器



內指標吹氣量明顯都不足,且我同事亦有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我的同事當下吹一次就可以完成酒測,原告吹氣時, 明顯沒有含住整個吹氣管,所以我跟我同事判斷原告消極 不配合,而有拒絕配合進行酒測的違規行為。(問:依據 本件前掲舉發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何處可看出原告係故 意拒絕酒測?)原告吹氣過程有2 、30分鐘之久,整個過 程酒測器吹氣指標都未超過一半,明顯原告吹氣量不足。 且原告含住吹氣管沒有整個含住,僅含住一點點,我們跟 原告告知拒測的相關權利時,原告說要扣車就扣一扣,但 我沒有要拒測。原告也有把車上東西拿下來,所以我們懷 疑原告是要拒測。剛剛勘驗內容中,有記載原告臉頰沒有 吹氣應有的鼓起狀況,也沒有看見原告有吹氣的狀況,此 與我們現場看的狀況相符,且酒測器吹氣指標也是我們判 斷原告有拒絕酒測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 54頁),並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9頁)在 卷可參。
⒍是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 係於110年1月30日17時2分許執行勤務時,因見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 處時,有騎乘系爭機車於人行道上之違規,舉發員警見狀 即將原告攔停於路邊,嗣因攔停時有聞到原告身上之酒味 ,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亦坦承有飲酒。復依上 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 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 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 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 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及結束時間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 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多次更換酒測器吹管,然原告 均未依照現場員警所教導吹測之方式配合酒測,並於酒測 過程後半段,一直收拾車內物品及將機車鑰匙交給現場員 警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觀之,則原告當場託詞不配合 吹測之舉,應認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 可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原告配合酒測時,因多次酒測無結果、酒測 器故障,員警認定原告拒絕酒測,原告不服等語。惟查, 依上開勘驗內容得知,原告在本次舉發過程中,前後累積 約超過10次以上的酒測吹氣測驗失敗。從影片畫面,原告 在吹氣時皆相當短暫,未依員警指示需持續吹氣之狀甚明 。此外多次測驗中均不見原告有吹氣時應有臉頰出現弧度



、鼓起的現象,而在場的員警亦判斷原告係未確實吹氣才 致酒測無法完成。其中影片第12段亦可聽見員警向原告說 ,有沒有吹氣儀器都能測試的到等語。故可推論原告在舉 發過程之行為係虛偽作勢吹氣。員警認其未確實吹氣、消 極不配合酒測實施,尚非無據。而有關酒測器故障的部分 ,在影片第8段,員警示範測試時,有順利完成酒測實施 ,因此推知在此之前約逾20分鐘的時間裡,該台儀器之狀 態應為正常,並無故障。原告之酒測無結果,係因其未確 實吹氣而導致,並非機器故障所造成。故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信。
⒏再者,本件舉發係原因告違規將機車行駛至人行道,且又   有飲用酒精飲料並駕駛機車等事實,依大眾客觀、合理判 斷係可能發生危害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 前提下舉發,員警得按程序請原告配合酒測。又本件舉發 員警不僅於酒測前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繼而教導原告 如何進行酒測,並分別於第5段第2分20秒、第9段第1分59 秒及第12段2分26秒許,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即「要扣車、罰18萬、吊銷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銷駕照3 年不能重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 頁)。是從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雖表示願意配 合酒測,卻藉故想上廁所、想休息一下等理由,拖延接受 酒測,又在實施酒測時未確實吹氣,可見原告消極推諉酒 測實施之行為屬實。準此,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事 實。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及 主觀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 、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 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



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 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 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8 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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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