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旭立(即王明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明村之繼承人,因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法院以110年度司催 字第231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在案,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而本件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股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 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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