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0號
TYDV,111,訴,440,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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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徐世芳
及被告林秀香之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林秀香之全體繼承人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8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楊地字第1870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核此屬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再查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為279萬3,15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3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79萬3,1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2萬6,9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現值 (新臺幣/㎡) 土地之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面積×權利範圍×土地現值,元以下4捨5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191 8640分之218 7,100元 750,790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77 14400分之168 7,100元 321,145元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 414分之10 7,100元 10,29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50 27分之1 3,000元 16,667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240 2160分之2 2,700元 5,600元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605 3分之1 2,700元 1,444,500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053 2160分之2 2,700元 2,633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78 2160分之2 2,700元 1,695元 9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586 414分之10 2,700元 38,217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512 1350分之16 2,700元 80,384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757 3600分之92 2,700元 121,233元 合計 2,793,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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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