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被 告 鄭文琪
鄭文璋
李鄭美珍
鄭美
鄭美理
鄭雅文即鄭美春
鄭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99,504
元(即請求分割之房屋課稅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依被代位人
應繼分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14,85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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