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甘秀鳳
被 告 楊冠玉
蔡媛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7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於桃園市○○區○○○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84)及其上同段3 1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10 6年2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應塗銷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4,643,040元,與系爭房地價值2,799,108 元(系爭土地98,610元/平方公尺×2,5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984/10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37,400元=2,799,1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相比較高,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值計算,即為2,799,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7,72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