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9號
TYDV,111,訴,229,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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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鄧聿敦
鄧仁文
鄧智敦
鄧日敦
鄧遠敦
王鳳燕
鄧仁浦
鄧惠華
鄧惠玲
鄧惠玉
湯發沐
李素蕙

林銀星
鄧振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余阿妹之繼承人等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 項規定,宜記載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湯余阿妹之繼承人,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地址,致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及 進行,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號 碼及其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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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