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1號
TYDV,111,補,71,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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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王為義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尤正春
尤正興

呂正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正春等間確認耕地租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免收裁判費用。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 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當事人間原 訂有耕地租約,嗣發生租約是否無效或經終止,出租人得否 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之爭議者,亦包括在內。出 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 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桃 園市○○區○鎮○○○0000號耕地三七五減租所成立之耕地租賃關 係不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依前開說 明,均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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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