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楊世光
楊如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被 告 余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使用鄰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之土地,以便修繕原告所有之房屋等語,核屬財產權訴
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
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