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黃先生」、
「黃太太」、「老太太」,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
致被告之身分不明,且無從據以送達文書;又原告於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台幣30-70萬元」,於訴之
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30
萬-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就此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
究為何?並未具體明確,則此部分聲明顯有不明,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