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21號
TYDV,111,補,12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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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上列當事人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代位債務人廖麗卿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與廖麗卿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而應以廖麗卿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章慶之遺產暫僅有提存款新臺幣(下
同)848,342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提存款之總價額,按廖
麗卿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廖麗卿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
然原告未陳報陳章慶之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之相關資料,本院無
從據以核定訴訟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被繼承人陳章慶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被告姓名及送達處所,且
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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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