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建德
相 對 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4萬元後,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610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610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以111 年 度重訴字第100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之財產 一旦被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 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卷宗查閱屬實,核 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美金66萬2,00
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 案期限雖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惟本院審酌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 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3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 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 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約為新臺幣284萬元(計算式 :美金66萬2千元×本件聲請時即111年3月14日美金賣出之即 期匯率28.57×法定週年利率5%×3 年=新臺幣2,837,001元)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4萬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