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丁峰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89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為被告同意賣地並收受訂金,已詳細記 載於委託契約書,卻違約不賣。承審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5 日、同年2月14日開庭審理時,質疑聲請人的專業、證照及 身分,強調被告莊童阿環沒有簽約,所以該約不成立,但被 告莊童阿環已是終身癱瘓,若是如此,也該到場開庭,不能 用不理智的邏輯來審理系爭事件。因承審法官不公正,坦護 包庇被告,爰聲請承審法官張益銘迴避,更換法官等語。二、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 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 原因及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 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 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未依前揭規定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釋明證據,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言詞辯 論筆錄,亦無聲請人所述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 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