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灝明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所為之110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芳、巫文秀、張華勝均為離職員 警,持續做干擾音量分貝動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 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於起訴狀被告姓名欄僅記載:「民 國黨客家人控管員」,被告之住址則記載:「(桃園市中壢 分局)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並自行為被告認定送 達代收人為「韓峻宏」,無從以上開記載特定被告之姓名, 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序未合,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0月2 2日裁定命於3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 其他足以特定被告身份之資料,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2日陳報被告及身份 證字號為:「黃文芳,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巫文秀 ,身份證字號:A00000000號;張華勝,身份證字號:H0000 0000號」,然原審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中壢分局)有無黃文芳、巫文秀及張華勝就職紀錄,經 函覆查無相關資料,此有中壢分局中警分人字第1100078402 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 ),且前開陳報之身份證字號亦與我國編碼規則不符,可認 抗告人仍未特定被告人別,原審因此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黃文芳、巫文秀、張華 勝為離職員警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中壢分局相對人是否為該
局之員警或是否曾經任職於該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中壢分局函覆以:有關姓名黃文芳、巫文秀、張華勝經查無 相關資料等語,有中壢分局111年3月7日中警分人字第11100 124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審以上開理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是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