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11號
TYDV,111,簡抗,11,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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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詩蓉


相 對 人 蕭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
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係主張抗告人遭相對人即被告詐欺,進而至設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新明分行,將保險費匯 至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是抗告人 匯款地既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該處即為抗告人喪失財產之侵 權行為結果地,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應有管轄權;再原審復未 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就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敘明或補充,即 逕以侵權行為地為相對人所使用帳戶之開戶銀行所在地,抗 告人之轉帳匯款行為並非相對人之侵權行為,亦即非構成侵 權行為要件,而依職權將本件以原裁定移送相對人戶籍所在 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管轄,顯非合法,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相對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乃至位於桃園 市中壢區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新明分行匯款至相對人 之帳戶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資料 附原審案卷為證,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轄區 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應為可採,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匯款地 非屬侵權行為地,而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東縣長濱鄉,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東地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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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