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11年度,455號
TYDV,111,票,455,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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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陳飛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永寬康惟壤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請分別表明兩紙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之「年月日」(本票票號673178之「發票日」為108年7月1
日、「到期日」為108年9月1日,此票號之「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應自108年9月1日(含)以後起算;本票票號01144
8之「發票日」為108年6月5日、「到期日」為108年7月15日
,此票號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應自108年7月15日(含
)以後起算,請填載本院之附表,如台端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錯誤、補正不完全,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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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