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魏麗兒
相 對 人 魏許秀珍
關 係 人 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許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麗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許
秀珍之監護人。
指定魏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許秀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10月20日起因失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魏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
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
認:相對人頭部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兩眼閉。四肢沒有
活動。脖子僵硬。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雙手冰冷,雙
腳垂足。在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均臥床。無法站立,無法行
走。意識昏迷,雙眼閉,衣著乾淨。眼睛無法注視鑑定醫師
,詢問相對人,無言語回應,也沒有睜眼。請相對人閉眼、
舉手,沒有任何反應。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評估。判斷力
、定向感,短期記憶皆無法配合完成評估。大小便失禁,需
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方面由
鼻胃管餵食。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交活動能力。相對人符
合阿茲海默氏病(ICD-lO-CM編碼G30.1)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3月14日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子女魏淑娟、魏月霞、魏月嬌亦均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魏淑
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魏淑娟為相對人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魏月
霞、魏月嬌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魏淑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魏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應會同魏淑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