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3號
TYDV,111,監宣,33,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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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魏麗
相 對 人 魏許秀珍


關 係 人 魏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魏許秀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魏麗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魏許
秀珍之監護人。
指定魏淑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魏許秀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
0年10月20日起因失智,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
164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魏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
、第15條之1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其上記載相對人係極重度障礙等級,因認無在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相對人經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醫師周
孫元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
認:相對人頭部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兩眼閉。四肢沒有
活動。脖子僵硬。四肢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雙手冰冷,雙
腳垂足。在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均臥床。無法站立,無法行
走。意識昏迷,雙眼閉,衣著乾淨。眼睛無法注視鑑定醫師
,詢問相對人,無言語回應,也沒有睜眼。請相對人閉眼、
舉手,沒有任何反應。思考流程,內容皆無法評估。判斷力
、定向感,短期記憶皆無法配合完成評估。大小便失禁,需
使用尿布。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方面由
鼻胃管餵食。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交活動能力。相對人符
合阿茲海默氏病(ICD-lO-CM編碼G30.1)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周孫元診所111年3月14日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女為相對人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相對人之子女魏淑娟魏月霞魏月嬌亦均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
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
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魏淑
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魏淑娟為相對人之女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魏月
霞、魏月嬌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魏淑娟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魏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應會同魏淑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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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