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1年度,1號
TYDV,111,消債聲免,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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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幗芸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幗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 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 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院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幗芸於本院於民國99 年8月4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不免責後,陸續 向各債權人償還債務,總計其應分配比例均已達20%以上, 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 字第12號裁定於99年3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因其所提



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而以99年度 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之消費內容並非全係 生活必要之支出,而多為奢侈、浪費之性質,原不免責裁定 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 於100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屬實。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前述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經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聲請人主張自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迄今之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均達債權額 之20%以上,且各債權人受清償之比例均如附表「清償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此有各債權人函覆之資料及聲請人提出之 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第45、46、48、49、52、 53、55、56、58、62頁)在卷可稽。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既已 分別受償如附表所示之各數額,足認債務人應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㈢復斟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其債權額二成以上,此際債權 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聲請人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機會,雖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法院為裁定時 ,仍應斟酌聲請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衡量免責之與否之適切性,而非當然予以免責 ,惟因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償成數已相當高,不予免責之根據 較為薄弱,故從謀求消費者經濟上生活更生之立法目的而言 ,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宜予免責,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予以免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已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且債 務人前雖係因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4款之「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致受不免責裁定,惟就該等之 不免責事由,業經法律修正,自不宜再以修正前條文為本件 免責與否之判斷基準;另審酌債務人自99年間經不免責後, 仍勉力節省支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迄今逾10年,終達法 定最低清償之免責門檻以上,其於經濟困境中,猶努力重建 自我之經濟生活,併考量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暨衡諸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得裁定債 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依更生程序中所製作之普通債權人債權表)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各普通債權人之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 聲請人主張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迄今之已受償金額 清償比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00元 68,700元 68,700元 2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7,402元 73,480元 73,480元 20%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142元 66,228元 68,656元 21%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365元 77,273元 77,273元 20%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4,224元 62,845元 62,845元 20%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凱基銀行) 127,650元 25,530元 37,445元 29%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50元 20,330元 20,330元 20% 8. 大眾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元大銀行) 246,789元 49,358元 49,358元 20%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723元 21,145元 36,919元 35%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09元 9,122元 9,557元 21% 註:聲請人主張其於不免責裁定後向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清償之金額為7萬7,273元,惟中信銀行陳報其自不免責裁定後受償之金額為7萬9,25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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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